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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取代原执行依据具有执行力的条件是是否经过执行机关的实质审查,而法院是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又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于是,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执行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介入程度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经执行机关确认的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审查后确认该和解协议具有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2.未经执行机关确认的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向执行机关申请审查和确认(执行和解协议得到执行机关的形式审查并进行笔录不视为得到执行机关的确认),该和解协议不能取代原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如果得到履行。则原执行依据视为得到履行,执行程序终止;该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有权在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中作出选择。


  

  综上,笔者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则性规定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2.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机构作出确认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3.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中止。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翻悔并申请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恢复执行;异议不成立的,则予以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者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作者简介】
范小华(1974—),女,重庆人,北京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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