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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

  

  3.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恢复执行时应当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但该规定太过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首先何为履行完毕有待明确和划清界限。现实中债务形式多样,是否履行完毕存在界限不清问题。金钱债务的履行完毕一般比较容易判断,以债权、股权、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形式偿还债务在判断履行完毕问题上则比较复杂。如,某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以其对第三人的股权于A时起折抵一部分债务给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于B时办理股权证给申请执行人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当事人于C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权抵债的履行到底从A时还是B时亦或是C时履行完毕?这个时间点的判断至为关键,因为被执行人可能在中间某个时间翻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如果已经过了履行完毕的时间点,其翻悔无效,即使恢复履行也应该将该部分扣除,反之则视为未履行完毕而不予扣除。关于债务是否履行完毕的判断规则需要与相关实体法相结合做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其次如何扣除也是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有些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标的相去甚远,可能原执行依据是一定数量的金钱债务,而执行和解协议则是被执行人完成几件行为或事务,如果协议中约定了每件行为或事务的完成等于多少金额的债务还好,假如没有做出这样的约定而是笼统约定完成全部行为或事务视为完成执行依据中的债务,那么,完成其中部分事务在恢复执行中如何扣除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三、有关完善立法的建议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问题提出立法建议,不应该是单纯的“就事论事”型的问题改进,应该站在一个全局的高度,联系我国执行机构体制改革及其权力设置分配进行重新审视。


  

  其实,最为高效并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原则的做法是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取代原执行依据。但是,当事人之间纯粹的私法行为无权变更通过公力程序产生的执行依据,这些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这成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取代原执行依据的障碍。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充分运用到执行程序中同时提高法院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来逾越这一障碍。第一,执行和解协议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仍然是和解协议恪守的原则。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除了享有实体方面的处分权,还享有程序方面的处分权。当事人应该有权利选择该和解协议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取代原执行依据还是暂时中止执行程序。如果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意愿使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则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就具备了当事人个人意志的前提条件。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是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公力评价。各国大多承认审判过程中的诉讼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在美国和英国,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作出“合意判决”,“合意判决”尽管事实上并没有经过审理,但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均规定诉讼和解协议经记入法院笔录即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6}。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诉讼和解协议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究其原因是因为这种和解协议经过了审判机关的审查这一法定程序从而得以获取国家公力救济。因此,为了让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产生取代原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赋予执行部门一定的实体审判权是前提。执行法官应该对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实质审查权,对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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