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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

  

  从实践角度考虑,单一救济途径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众所周知,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的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内容灵活多样,可能是债务标的、金额、履行期限、主体等发生变更,申请执行人接受和解协议,固然可能考虑到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而减缓债务履行,但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譬如,执行和解协议中有担保人加入并承担担保责任;又如,执行和解协议以股权抵债,该股权价值可能发生增值;等等。如果当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只能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就会使得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所争取的利益无法实现,与此同时,这种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同虚设”状况更是纵容当事人利用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甚至实行执行欺诈的目的。


  

  总之,应该正确认识到当执行和解协议不被自觉履行时并存着具有执行力的原执行依据和不具有执行力但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执行和解协议这一实际情况,深入分析这两者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和择一而用的矛盾关系,充分考虑如何避免申请执行人分别依据原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议双重受偿问题,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或者另行起诉使得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选择权,以多途径救济方式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自觉履行时的申请救济条件不够全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采取恢复执行这种救济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这种情况只能在和解协议期限届满时才能做出判断。如果被执行人假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却没有法律依据,这便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并影响到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顺利开展。鉴于此,可以借鉴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将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完善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即申请恢复执行。该规定适用时通常不会出现矛盾,因为一般情况下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此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但是,当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问题就出现了。现实中,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翻悔的也不在少数,如果和解协议中规定其负有一定义务,其就会出现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即便是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其也会通过拒绝受领等方式使得和解协议无法顺利履行。这时被执行人作为不履行方的对方当事人很难主动要求恢复执行,在逻辑上也存在悖论。那么,被执行人并没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能否翻悔而直接申请恢复执行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必须履行和解协议,当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协议而被执行人要求履行时,被执行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之{4}。另一种观点允许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翻悔,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通常都是以申请执行人放弃若干权益为代价的,倘若在其作出让步后.不准许其翻悔,就是片面地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既不符合和解协议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也不符合执行程序主要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立法意愿{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看到了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该得到遵守这一点,但没有解决和解协议在执行力上与原执行依据不同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以保护申请执行人为出发点,却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视同不存在,违背了契约如同法律这一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可以进行这样的综合:“如果被执行人并没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翻悔并提出恢复执行请求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则不予恢复执行,异议不成立则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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