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

  

  二、我国法律关于执行和解效力规定的分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3]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走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的救济途经,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同时,也可以得出法院执行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行为并非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和确认,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更多的目的是警示和便于查证,而不是通过这种行为起到赋予和解协议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中没有包括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和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是不可并行的,所以,即使法院不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执行程序客观上也处于中止状态。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态度比较鲜明,但是其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协调,尤其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时的救济问题规定得比较粗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4]对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当事人自觉履行的后果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在适用中显现出不足和矛盾。


  

  1.法律只规定了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当事人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这一种救济方式,途径单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


  

  从理论角度分析,这种法律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诚然,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效果的私法契约,由于其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从而该协议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当事人自觉履行时,执行和解协议得以实现,并因为其与执行依据的不可分割性(执行和解协议正是对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执行依据也得到实现,执行程序终止。但是,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现行法律只赋予了当事人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救济途径,此时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从而否认了未被自觉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任何层面上的法律效力。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法律规定,理论界提出执行和解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1}、实践合同{2}等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将程序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和一般法律效力混为一谈。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其一般情况下自合法成立时就具有法律效力[5],如果其内容中没有附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就不应该是附条件合同或实践合同。至于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没有经过法定诉讼程序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不过其因欠缺必要的法定程序而不能得到公力救济,如果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和解协议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和判断则最终就应该得到公力保障。因此,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执行申请人除了可以请求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外,也有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为了避免执行申请人分别依据原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议获得双重受偿,其只能在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之间做出选择。一旦执行申请人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如果另行起诉,则应当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3}。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