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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及完善立法建议

  

  “诉讼行为说”充分考虑了执行和解协议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理顺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但是,这种学说是建立在执行机构具有审判权的基础上,只能适用于执行机构兼具审执职能的法院机构体系下,在实行审执分立的法院机构体系中存在无法跨越的障碍。


  

  3.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观点充分考虑到执行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私权利的主体,其既有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享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必然会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执行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的内容,另一方面意味着执行申请人放弃或者暂时放弃依照执行依据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因此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执行和解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间存在的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未经裁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同时,执行和解又是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它以追求执行程序的终结为目的,其产生和履行必然会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且通知执行机构,被视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这时存在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强制执行力上不同的两个依据,一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原执行依据,一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者选择通过审判程序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一行为两性质说”既考虑了执行和解协议以变更执行依据的实体关系为内容,同时考虑其与执行程序的衔接,在执行机构没有获得更多审判权的体制下,是一种对执行和解协议合理的解释。但在这种学说下,理顺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议并存局面所带来的复杂关系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


  

  综合以上对三种理论的分析,不难看出:完全割裂实体和程序关系的“私法行为说”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那就是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执行机构并不知晓该协议的存在的情况下[1],除此以外该学说会产生难以解决的矛盾。“诉讼行为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都具有合理性,在特定的法院机构和体制设置下都可能存在。在执行机构不具有充分的审判职能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公力介入不够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赋予强制执行力有违诉讼法基本理论[2];但在执行机构被赋予充分的审判职能并对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内容进行适当介入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直接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反倒是一种节约司法资源追求效率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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