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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控股的立法反思

  

  (五)控股规则缺乏契合性


  

  我国许多并购控股规则还没有与国际通行的惯例接轨,实际上也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控股规则进行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完整规定控股规则的法律还是一个空缺。以资产评估制度为例,我国的资产评估制度是以账面资产重置价为准的,而国际上则是以其实际市场价格为准的,两种不同评估制度下的资产评估值相差较大,而外商只接受按国际评估制度评估出的资产值,造成我国现行的评估制度评估出的资产值往往有价无市。再如,广告促销费等市场开拓费,按现行的会计处理方法,作为生产成本开支,这种做法导致企业股本金下降以至中方利益受损等等,中外双方所要求的控股规则缺乏契合性。


  

  另外,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对外商控股动机加以规定,包括现行政策也没有对外商控股动机要进行研讨和实证分析的要求。


  

  五、应对外商控股的法律对策


  

  应对外商控股的法律对策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修改已有的外资立法,原则上禁止外资控股;二是尽快制定并购法,专章规定外资并购控股问题;三是制定或完善与规制控股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


  

  (一)修改现行的外资立法,原则上禁止外商控股


  

  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中有关鼓励外商控股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我们应当尽快修改这些法律法规,除我们在《入世议定书》中承诺外资可以控股达51%股权的个别行业和部分允许外商投资可达50%或49%外,废除其他各行业的中外合营企业外商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的有关规定,并明确要求外商投资比例必须控制在40%-25%之间,有些行业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比例还必须在25%以下,应当依照已有规定办理。


  

  另外,我们还需要修改外资立法对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滥用控股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外商在中外合营企业中依法获得的控股权,应当通过修改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内容来予以限制,使得外商即使依法取得控股权也不能随意侵害中方合营者或国家利益及职工利益。


  

  (二)制定《并购法》,专章规定外资并购控股问题


  

  在制定《并购法》专章规定外资并购控股问题之前应当对我现行各种层次有关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梳理、整合,吸收精华剔除糟粕,为制定《并购法》作铺垫。在《并购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禁止外资并购控股,对我们已经承诺允许外资控股的行业或者已经设立的中外合营企业合同约定允许外资控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规制:


  

  1.确立外商控股动机审查制度


  

  从宏观上看外商控股绝不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一个政治问题和主权问题。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因此,对外商控股问题要从战略高度上进行审视,外商控股动机决定了外商控股后的行为方向,控股动机不端,就算是鼓励外商控股的项目,也不能轻易让外商控股。一旦控股会消弱我国政府对外资的调控能力,影响我国政府对我国经济发展的通盘决策。虽然动机是一个主观抽象的东西,但是它是有表征和迹象的,这就要求我们审批部门的政府官员要走出官场,踏入市场对外商的控股动机表现出来的表征和迹象进行搜寻,然后作实证分析,制作外商控股动机审查实证报告和外商控股后市场份额的前景预测报告。对违背动机审查制度的,对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课以严格责任。


  

  2.利用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导向制度


  

  利用外商投资产业导向政策是外商投资控股的指针,也是外资商控股的“电篱笆”。我们必须要对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重新进行检索、梳理和完善,把它作为《并购法》里的一章或一节加以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并购控股实践的多变性,我们在《并购法》中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只作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控股项目我们可以在《并购法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这样,便于我们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对控股项目进行调整。制定并购控股产业政策的原则应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框架下,根据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应有的产业分布结构,依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状况,确定外商可以参与并购的产业领域,以实现中方利益的最大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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