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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

  

  作品的公开,指作品处于可以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这里强调的是“可以”,即作品只要具备了被不特定的公众接触、知悉的可能就达到了公开的条件,并不要求有一定数量的社会公众实际接触、知悉了作品。然而,当公开的不是作品的全部而是部分时,如何判断作品是否已经公开?这可以借鉴判断抄袭的办法。如果公开的是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就可以认为是作品已经公开。但是,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反映相同内容的不同形式的作品之间,是否可以互相公开?比如,将未发表的小说摄制成电影,电影放映了,是否意味着小说也被公开了?或者相反,电影未及放映,而依据电影整理出来的文字作品发表了,是否意味着电影也被公开了?如果做肯定的回答,进而得出小说或电影已经发表的结论,似乎很难说得过去。如前所述,作品被认定为已经发表,著作权就被置于可以基于法定理由被限制的状态。这样处理对小说或电影的著作权人都不够合理,不够公平。而且,此类情形推定为作品已经发表,离社会习惯观念也太远。如此,结论只能是不属于已发表的作品,小说是小说,电影是电影,各自公开时互不影响。然而,确实互不影响吗?当小说未经许可被摄制成电影,电影公开放映后,观众就会大致了解小说的基本内容。也许有人会说,这也不是问题,小说作者可以行使摄制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当然可以。不过,在此情形下,除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权利以外,小说作者还没有决定公开的内容却被公开了,就不该给作者一个解释吗?作者这一方面的权益如何保护?德利娅·利普希克教授在其《著作权与邻接权》一书中有“披露权”的概念,认为其是比发表权含义更广的概念[9]。国内有学者认为披露权概念的引入没有意义[10]。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概念的引入恰恰是解决上述问题的钥匙。德利娅·利普希克教授给出的披露权概念是:“作者拥有的决定是否和以何种方式将作品公诸于世或是否将其保留在自己私生活范围内的权利。它还包括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11]这一概念的前半部分即通常发表权的含义,而“向公众传播作品主要内容或说明该作品的权利”则是以发表方式以外的方式披露作品的权利。在德国著作权法理论中,该权利被称为“作品内容的首次公开权”。德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即专门规定,如果著作人未同意发表著作或其主要内容或对著作的介绍,公开报道或介绍著作内容的权利就属于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这一权利是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作者可藉此制止未经其许可的披露作品内容的行为,实现对著作权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肯定作品仍处于未发表状态,防止作者权利被不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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