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发表权诸问题的再认识

  

  显然,后两种意义上的发表权,其实不是纯粹的发表权,是在发表权上叠加了财产权或者直接就是财产权。发表权应当是狭义上的,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是一种单纯的人身权,是专属于作者而不可转让的权利。发表权之所以经常与著作财产权混同,主要是因为二者的联系的确是太密切了。作者在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之后,必须通过某种形式才能实际使作品置于可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作者发表作品的目的也才能得以实现,而这“某种形式”,就是著作财产权领域的问题了。发表权本身是决定权、选择权,不具有任何财产性质的内容,因发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是连带行使著作财产权的结果;发表权行使目的的实现(限于发表权的积极行使),需要借助著作财产权的权能,因而与著作财产权联系密切。


  

  正是基于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密切关系,产生了关于发表权的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论断—发表权不能单独行使。该论断的含义是,在行使发表权时,必须同时行使发行权、表演权、展览权或播放权等著作财产权,发表权才能实现,发表权不具有单独行使的意义。这一论断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发表权的特殊性,有助于人们对发表权的理解。但是,这一论断同时也是片面的。该论断仅仅是从发表权积极行使的角度立论,不能适用发表权消极行使的情形。当作者的发表权被侵犯的情况下,作者可以仅就发表权主张法律救济。这既是可行的,也是有意义的。同时,发表权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单独地积极行使。比如,作者以向公众口头宣读或在户外公共公告牌上张贴作品的方式,也可以实现发表的目的,但却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无关。


  

  发表权的独立地位经常受到怀疑。英美法系国家在传统上不承认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自然也不会承认发表权,尽管后来也在立法上规定了表明作者身份、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但发表权仍然不被认可;甚至伯尔尼公约也没有规定作者的发表权。我国也有学者质疑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发表权的必要性[2]。但是,发表权作为一项独立著作人身权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第一,发表权是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宪法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化,规定发表权可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3]。第二,如前所述,作品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体现,作品的发表与否与作者的隐私、荣誉等密切相关。规定发表权,一方面可以宣示作品对于作者在精神层面的价值;另一方面,也赋予作者从源头上控制作品、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第三,当发表权与债权或者物权发生冲突时,作者可以发表权的人身权性质对抗债权或物权[4],实现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第四,“如不享有这一权利,作者在就作品发表状况做出决定时,很多情况下就只能依靠具有债法效力的请求权而不能对客体产生约束力”[5]。在作品被侵权发表的情况下,作者可以依据其专享的发表权,主张作品不产生已经发表的法律效果,不适用著作权法中针对已发表作品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权利限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