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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就特别清算,《公司法》第184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二)》第7条对提起特别清算的事由进一步补充解释,但都使用“申请”的字眼,第24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更是明确将其列为“公司清算案件”,此与同条关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提法对比鲜明。在此,可以认定我国司法实务对于特别清算适用非讼程序,应无异议。


  

  2.比较法考察。在韩国,公司解散适用的程序分为非讼程序的解散命令和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判决)。解散命令案件作为非讼事件基于公益性理由[35]不能允许公司存续而发生,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检察官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公司解散。所以,解散命令就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引起的公司滥设之弊端而设立的公法上的裁判解散,具有典型的民事行政特征。公司解散判决是在公司陷入僵局或者财产管理、处分显著失策而危及存立时,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其本质是由受欺压的少数股东启动的形成之诉,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裁判解散。[36]日本的规定与韩国大致相同,公司解散程序也分为非讼程序的解散命令和诉讼程序的公司解散之诉。[37]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1条和《非讼事件法》第172条也分别规定了公司行政解散和法院裁定解散制度。


  

  英美公司法也分置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制度。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B分章即行政解散,C分章即司法解散。[38]在英国,不能忍受公司控制人不公平欺压行为的少数股东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并依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乃一项公司法传统。[39]1985年《公司法》第459-461条规定,股东可以不公平侵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第124条规定,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


  

  关于公司清算纠纷。日本公司法规定,普通清算中申请选任或选定清算人、解任清算人、申请决定清算人的报酬以及申请许可清算中的公司债务清偿案件都适用非讼程序;特别清算在普通清算程序出现障碍时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而启动,亦适用非讼程序,但特别清算中高管的责任免除撤销之诉、对高管的责任审定决定的异议之诉等属于诉讼案件。[40]韩国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制度,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类似。[41]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规定,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选派或解任清算人等适用非讼程序。


  

  综上,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清算纠纷而言,诉讼程序抑或非讼程序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就解散纠纷,对于因公益目的而提出的解散,大陆公司法都适用非讼程序,英美公司法多适用诉讼程序。就清算纠纷,大陆公司法对普通清算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适用非讼程序予以救济,其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绝大多数特别清算事件适用非讼程序,例外适用诉讼程序。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公司纠纷与清算纠纷尤其后者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将每一种具体情形类型化分析比较困难。大体言之,日、韩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立场是针对不同原因适用不同程序。对于涉及公益、争讼性弱的,适用非讼程序;对于涉及股东私益、争讼性强的,允许股东起诉。这一分类模式与前文分析的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区分标准相一致。对于公司普通清算纠纷,清算人不能选任、清算人不适格又无法解任、清算人可否就清算事件申请展期、财务报表财产目录是否需要报备法院等事件,司法权需要介入,此种事件涉及公益,鲜有实体权利争议,且对时效要求很高,需要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非讼程序的司法介入方式最为适宜。而且,这些事件的纠纷多数属于程序不能正常推进,或需要法院就某一程序事项进行判定,或仅报备法院而已,法院处理的事项以程序居多,法院依职权作出合目的性与妥当性的裁量显得尤为重要。但另一方面,对于清算纠纷中清算义务人为恶意清算行为、侵害公司权益引起的实体权利纠纷,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为此时已经关涉实体权利争议的定纷止争,应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参与权。


  

  四、我国公司非讼程序之构建与适用


  

  (一)立法模式选择及制度构建


  

  前述英美法上实质意义上的非讼程序制度,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判断及时寻求司法救济,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何时适用诉讼程序作出裁决、何时适用非诉程序发出指令,迅速结束公司治理的非正常状态。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灵活方便、效率高,但根植于判例法传统,很难为我国法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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