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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对股东会召集权适用非讼程序,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提前介入,即所谓的司法召集。在司法召集制度下,股东首先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认为必要者则发布命令召集之。司法召集制度的设置乃基于权力制衡的考虑:如不赋予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失败后的召集权,则其权利将面临无从伸张之苦;若放手股东任意召集,又不无导致权利滥用之虞。此问题的解决之所以不宜采用诉讼方式,是因为诉讼靡费时日,而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议意欲解决的问题带有急迫性,申请人急于得到迅速的、合目的性的裁判。[27]某种意义上,适用诉讼程序无异于引长江之水解辙鱼之渴。事实上,在公司法明文规定之前提下,各方对于某股东享有的召集权本身不存争议,之所以要司法权提前介入,一是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危害公司利益,二是可以保证召集程序合法,其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会在日后因为程序问题被撤销,可收预防纠纷发生之功效。非讼程序适用股东会召集权的快捷、低成本以及预防性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法院的提前介入以及法官的相对较大自由裁量权不会影响公正裁判的获得。


  

  (三)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定价纠纷


  

  公司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的,异议股东得要求公司公正评估其所持股权价值并以该价回购。这是为保护少数股东免受多数股东之欺压而设置的救济措施,尤其在有限(封闭)公司意义重大。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公司法》第75条规定,对股东会的某些特定事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自决议通过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自决议通过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异议股东评估权的要害在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机制。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不能达成收购协议主要因为“合理价格”难以达成共识,对此解决方法有二,自主协商或诉诸法院。所以,异议股东诉诸法院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要求确定公平价格。但问题是,上述规定偏偏对于法院如何发现该公平价格未置一文。“异议股东评估权的制度价值实现之根本在于最后阶段股价的司法评估程序是否严密、正义和高效,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远不利于严格依法条规定判案的中国法官的司法实践,致使该制度可发挥之功效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28]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而公司并不持异议,双方仅就股价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现行法只能依据诉讼程序解决纷争,对于“确定价格”这样一个纯粹事实问题适用诉讼程序,程序显然错位。


  

  2.比较法考察。国外公司法上的异议股东评估纠纷一般借助司法估价程序解决。司法估价程序是由法院通过非讼程序确定股价的评估,按其启动主体不同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美国代表的公司启动模式。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三章规定,公司收到回购请求后应当向合乎要求的异议股东支付由其评估的公平股款及相应利息,对该股价有异议的股东可在30日内书面要求公司按其估价支付,如公司不同意股东的开价,则应在收到支付要求60日内请求法院决定公正价格及其利息;如公司未启动这一程序,则应支付异议股东的开价;法院可以指定一人以上作为估价人就公平价值问题接受双方的证据并提出建议。二是加拿大、日本、韩国代表的混合启动模式,公司或异议股东均可启动司法估价程序。[29]如《日本公司法》第117条规定,法定期限内未达成定价协议的,股东或公司均可向法院申请决定价格。总之,上述各国或者通过法院指定股价评估人,或者赋予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确定股价,但都不适用诉讼程序。


  

  3.与非讼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异议股东评估中的定价纠纷是一个单纯的事实确认问题,不涉及权利存在与否,争讼性不强。走投无路的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所要解决的只是“公平价格”,在此情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指定专业机构、人员定价是最有效率也最合目的性的解决途径。反之,适用诉讼程序解决非讼程序即能胜任之任务,不仅靡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讼累,也不是保护少数股东之最佳路径。


  

  (四)关于董事司法任免纠纷


  

  现代公司法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除由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外,公司权力皆属董事会,可见董事会居于公司的中心地位无可置疑。由是,董事之任免往往是公司成员之间利益激烈竞争之领域,所生纠纷始终是公司实务中常见的一类纠纷。司法如何妥当处置之,颇值关注。


  

  1.我国司法救济现状。关于董事的司法补任。按《公司法》第46条第2款、第109条第3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但如出现其他情形如董事死亡或者罹患病疾不能履行职务,或者董事在任内出现不合任职资格、违反诚信义务而不得继续担任职务,致使董事会因董事人数不足法定最低数而无法举行,而股东会又不补选董事的,应如何救济,立法尚无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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