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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公司非讼程序之适用研究



公司纠纷解决的民事行政路径分析

李建伟


【摘要】非讼程序是公司纠纷解决的一种民事行政路径,对于解决部分公司纠纷具有固有的制度优势。从比较法视角以及现实司法需求看,我国公司法都存在引入非讼程序的必要性。为此,哪些公司纠纷属于非讼事件需要作法理上的甄别与实务上的可行性分析。我国引入公司非讼程序的路径选择,是在将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中分别规定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和公司非讼事件的特别规则,同时在司法上处理好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问题。
【关键词】非讼事件;非讼程序;民事行政;司法效率
【全文】
  

  公司纠纷作为商事纠纷对司法效率有着特别高的要求。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诸如股东查阅权、异议股东评估权等公司纠纷的审判正在遭受冗长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折磨,在久拖不决中上演原告胜诉但利益严重受损的故事。为避免这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的结局发生,应该适用一种相对快捷的程序以更接近正义。这种程序就是非讼程序,适用于非讼事件,即各方在不存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1]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属于司法救济手段,通过法院裁判消弭纷争,但独具的特性使之对特定商事纠纷的解决较之后者具有制度优势。


  

  我国现行法不存在公司非讼程序,已经对公司纠纷的解决带来负面影响,探讨公司非讼程序的构建具有现实意义。非讼程序的基本规则需要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更具有基础性意义,但公司非讼事件类型多样,适用规则也不尽相同,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关于非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也不可或缺。因为对于哪些事件适用非讼程序,研究重点在于对该事件的性质判定及多方利益的权衡,关于公司非讼程序的基本问题,公司法学视角的研讨非常重要。


  

  一、公司法上的非讼事件与非讼程序


  

  “有关私人间生活关系,而须利用行使司法权之程序者,除民事诉讼之外,尚有非讼事件程序”。[2]在德、日等民事诉讼法中,根据民事事件在实体权利上的讼争性将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并分设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3]英美法没有形式上的非讼程序法,但有实质上的非讼程序制度,这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4]在判例法传统下,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颁布令状、选派公司检查人等以迅速结束纠纷。据其适用对象,非讼程序又有民事与商事之分,商事非讼程序主要适用于公司非讼事件的解决。


  

  (一)公司非讼事件


  

  严格划分非讼事件和诉讼事件并确立标准并非易事。“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关系具有模糊性,迄今为止,对这两个领域的概念进行全面区分,并未获得成功”。[5]关于区别标准,有目的说、对象说、手段说、民事行政说及实定法说等学说。关于非讼事件的本质,笔者赞成“民事行政说”,即认为诉讼事件之裁判是适用抽象法规以解决纷争,属于民事司法,非讼事件则由国家介入私人间的生活关系为命令处分,属于民事行政;关于非讼事件的类型界定,笔者赞成德、日之多数说“实定法说”,即认为立法在形式上列为应依诉讼程序处理者属诉讼事件,列为非讼程序处理或划归职司审理非讼事件之国家机关管辖的事件属非讼事件。“实定法说”的合理性在于非讼事件范围甚广且多样化,难以寻求共通的实质特征,依立法规定为形式判断标准有利于消除理论与实务分歧。具体到公司非讼案件类型,尚需结合公司法的特别规定认定。总结各国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公司非讼案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1)争讼性小。非讼事件在多数情况下不存在对立两造要求法院依据实体法确定权利归属的问题,多由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以预防日后对某些事项发生争执,或因为行使某一无争议权利受阻而请求法院确认某一事实,或借助司法权为权利实现提供保障。[6](2)以预防纷争发生及恶化为目的。如股东查阅权纠纷之类讼争很小,但如处理不及时会酿成更大纷争。(3)涉他性强。非讼事件的处理往往影响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乃至私法秩序的稳定,如解散公司请求等事件具有浓厚的涉他性,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须受限制,法院的处理具有民事行政之特征。(4)时效要求高。非讼事件要求法院及早介入且简易、迅速、经济地处理,方能追求正义。


  

  (二)公司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通常以简便程序行之,非以实体权利存否为审理对象,适用职权主义,以裁定不经公开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结果,法院之决定仅具暂定性、未来性,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本身仍有以诉讼方式再为争议之可能。[7]这是对非讼程序的全面概括。比之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在解决纠纷方式与价值取向均有不同。概言之,诉讼属于确定私权存否之司法作用,非讼则属于对私人间生活关系事项为监督或监护目的之司法行政作用。具体到公司非讼程序,主要特征有三。其一,裁判采职权主义,处分原则受限。“由于非讼程序所针对的非讼案件往往关涉公益或他人利益,法院对它的解决带有民事行政的性质,而不完全受制于私权自治,所以,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程序事项的处理,应当持积极的干预态度,充分地发挥职权裁量的作用。”[8]据此,公司非讼事件的强涉他性决定当事人无权私自以撤回、放弃、和解、自认等方式终结程序,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处分采职权干预主义;法院对公司非讼程序运行采职权进行主义,法官积极干预并推动程序运行,保证效率;法院对事实、证据搜集与提出采职权探知主义,不以消极中立自居。其二,以书面、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满足时效的特别要求。公司非讼事件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特征使得法官没有听取双方陈述与辨论从而明辨是非形成确信的必要,相反,他往往需要借重于申请人的诚信与书面资料来作为解决案件的重要依凭,法官的内心确信让位于形式审查的真实。[9]其三,裁判具有继续性。公司非讼案件的裁判结果强调妥当性、合目的性,如因情势变更导致非讼事件裁判错误者,法院可予变更或撤销,不当作错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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