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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

  

  如果转移,法院系统会权力受损。法院系统很可能不愿考虑这个建议。[58]但法院应当考虑的是,这个所谓的利益真的是法院的利益吗?符合法院的长远利益吗?请想一下近年来执行上的腐败给法院和法官带来的严重声誉损害。


  

  六、审判管理与司法独立


  

  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首先,审判管理是法院高层领导,基于司法制度的总体的公正和效率考量,提出来的对策。但高层的视角和普通法官的视角不总是完全一致。领导容易侧重管理,而普通法官一般说来,则可能不希望太多受人管(这意味着,有时也希望有人管,因为至少有时可以减少法官个体承担的责任),因此两者之间就有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但这个利益不能简单的平衡或妥协,首先要考虑的还是制度的功能。


  

  其次,许多明眼人、行内人会问,应对“案多人少”,你干嘛放着一条明摆着的路不走?增加法院编制!而且多年来这也屡试不爽!面对当下的现实,一些法院确实必须以各种方式增加一些人手。但若作为法院系统回应“案多人少”的基本对策,除了前面的理由外,还有一个问题:增加人手也就会增加管理的必要。这就与本文主题审判管理有关了,也与这一节探讨的加强审判管理应当注意防止的弊端有关了。


  

  审判管理是为了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包括审判的质量和数量。但只要是管理,就要有组织,有层级(显著的和隐秘的),就有决策和执行(领导与服从)的问题。这是科层制的铁律。而任何机构只要人员增加了,即使只是想增加干活的人,其副产品之一也会是科层制的增强。任何一个法院甚或一个法庭,人一多,无论独任审判还是合议庭审判,要想保证与法官人数较少时同等程度的统一和正确适用法律,哪怕部分借助现代科技,也一定要求更严格的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如果一个庭就10位法官,管理,一个庭长就够了;一位副庭长,以备不时之需。但如果上了20位法官,合议庭就会有6、7个,一旦分别审理同类的案件,判决差别也会增大,为保证判决是法院的,而不只是法官个人或合议庭(尽管代表法院)的意见,或为防止这种分歧引发不必要的社会非议和猜测,就一定需要某种程度的内部协调;法庭的其他事务性工作也会倍增。这就要增加副庭长分工负责,就会出现不见于正式制度的新的分层(“这几个人你负责”)。这不是你我希望不希望的问题,而是势必如此,只要看看我们周围所有的机构组织,无论国内的国外的,也无论机关、学校、企业、律所,程度不同,都这样。这是现代管理的规律。


  

  科层化有很多好处。在行政系统,科层化几乎没争议,它有利于问责,一般也会提高效率。但首先倡导科层化的韦伯就曾指出过科层化的隐含弊端。[59]科斯定理也意味着组织内部管理的收益一定会有个边界。[60]在这个边界内,加强管理,总体收益增加;一旦超出这个限度,管理加强的净收益就是负值。管理多了,层级多了,有时更不好管,也管不好。这是宏观的考量。而从组织内部的视角来看管理,哪怕再讲“管理就是服务”,管理都必须有决策和执行,有服从,管理总是关系到相关个体的权力分配和调整。这就可能与一个重要的司法命题,法官独立或司法独立,产生某种紧张关系。


  

  我并不迷信司法独立,更不相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形式特定且唯一的司法独立。[61]而且,同样是讲司法独立,欧陆和英美的法官,法院内部的组织形式就很不同,独立程度更是差别很大。[62]各国司法系统中一直都有,也需要一定的科层制。审级制度就是一种特殊的科层制,想想,“我们说了算不是因为我们不出错,我们不出错只是因为我们说了算”;[63]甚至遵循先例和服从法律也都可以视为科层制的变种(先例和法律都是权威者的命令),目的是要保证统一适用法律,确保规则治理。而首倡三权分立的洛克之所以不谈司法,只谈行政,把司法归在行政之下,[64]根本原因也许是,在他看来,两者没多大差别。


  

  然而,如果法官的职责仅仅是服从法律(立法者的命令),只需按三段论演绎法律,或是像韦伯想象的“自动售货机”,那么法院采纳严格的科层制就无可厚非,甚至理所当然。问题在于许多主权者(或宪法创制者)和执政者,特别是大国的,不希望司法只是简单地执行命令;让法院单立,就是希望各个法官能出于参与国家治理的政治职责,依据相对抽象的法律指令,针对具体纠纷,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偶尔附带地补充创设一些细部规则。在这种理解中,法官的职责与主要是执行命令的(中下层)行政官员不太相同了。这就要求法官在履职中,比一般行政官员,更多投入个人的政治智慧;也一定要赋予法官比赋予行政官员更大、但有规则限制指导的裁量权。从这个视角看,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不是为了法官个人的尊严,也不是相信一个人当了法官就比当行政官员更智慧了;只不过是弱化科层制、激励法官智力投入,有效化解纠纷,明智规则治理的制度之一。


  

  这有两方面的意味。从理论上看,司法独立并不排斥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司法独立或法官独立尽管不是司法的全部和最高价值,也还是重要的价值。正如一位学者雄辩的,司法追求的其实是司法独立的最优化(optimization),而不是最大化(maximization)[65]也因此,事实上,世界各国司法制度设置大都混合了科层制和法官独立的因素,尽可能令两者尽可能兼容。基本做法是,在审级制度(科层制)下强调法官个体独立地适用法律和遵循先例(但理论上不得“法官造法”),在任何单个法院内尽可能不设立(英美)或弱化(欧洲大陆)科层制因素。


  

  而要实现这一点,任何单一法院的法官就一定不能多,以防止法官或合议庭之间出现需要新层级予以弥合的、适用法律和政治决断上的当下分歧和历史断裂。[66]法官数量一多,即使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清廉,保证判决标准的统一,都要求加强监督管理,而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官积极、智慧地应对新颖、复杂案件的空间和能力,未必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和高效。


  

  基于这一考量,总体而言,世界各国即使遇到诉讼爆炸、案多人少,也不像其他部门遇到事多人少时那样,急于增加正式法官的编制;而会更多用多种手段来调控。或是提高诉讼收费,或是扩大法官(特别是上诉法官)的案件选择权,或是增加法院的非正式法官人员编制。[67]例如,美国如今也广泛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不由正式法官履行,更多由律师或其他也许号称但并非真正的“法官”来履行。[68]这不仅是政治部门的共识,也是(至少在美国)法院和法官的共识。在美国历史上,联邦法院和法官一直以各种方式抵制立法与行政部门出于无论何种目的的大量增加法官。[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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