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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

  

  但这可能都还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最重要的是,你越是增加司法供给,加快审理,就会吸引越多的案件进法院。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世界上纠纷无数,进不进法院取决于当事人心中的成本收益。只要当事人认为司法解决最便宜、最便捷、最迅速,因此成本最低,就一定会引来一些本来也许还不打算进法院的纠纷(边际性纠纷)。换言之,增加供给、方便诉讼、加快审结,都降低了当事人司法成本,因此是刺激司法消费的措施,会加剧“案多人少”,令法院系统的生态进一步恶化。因此,尽管我尊重各地法院为增加司法供给的各种管理措施创新,但对诸如“进一步降低立案调解收费”这类建议,[52]我持严重的保留意见。


  

  四、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对成本


  

  我只是讨论了法院,而法院仅仅是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要真正看清问题,找到出路,还要把法院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放到一起来研究。这意味着,审判管理其实与整个社会管理无法分割;审判管理是独立的,但也是整个社会管理的一部分;以及审判管理也许更多是技术的,但也有战略的问题。


  

  我认为,要促进微观和中观层面的审判管理,法院在审判管理的宏观战略层面应当有重大调整:从增加司法供给更多转向降低司法需求。基本方向的是,增加当事人的司法(无论审判还是调解)的成本,相对于其他机制化解纠纷的成本。道理是,假定解决一个纠纷,当事人的收益是固定的,他对以何种方式、谁来解决纠纷就不会有什么固定偏好,选择何种机制,则取决于这些机制在他心目中的相对成本。如果“走法院”成本低,他们就倾向“走法院”;如果“走调解”更低,一般就会“走调解”—除非有些纠纷只由法院管辖(例如刑事公诉案件)。


  

  法院系统也因此需要重新界定自己在整个社会管理中的功能、职责和目标。法院当然要解决纠纷,否则就没有履行自己的政治和社会管理的职能。但鉴于国家财政投入有限,法院的审判资源永远有限,法院系统就只能也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它应当集中关注相对重大的、有影响力的、通过解决纠纷能为社会确认或提供某些规则的纠纷,并且其决定必须有终结性(即“案结事了”或“最后一道防线”)。这样一来,把大量相对琐细的纠纷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哪怕其结果是“和稀泥”但只要基本公平、社会大致认可就行了。这样的法院,这样的结果,更符合整个国家对法院的要求;而这样的纠纷解决的整体社会格局也更符合法治(规则治理)和社会管理的目标。


  

  法院在经历30年发展后,在我看来,扩张式发展也许已走到尽头,同中国经济一样,法院的发展也必须转型了,一定要放弃以立审结案数增长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考虑到制度的稳定,以及各国专用于审判的财政人力资源会基本稳定、最多略有增长这一根本性制约条件,法院可能必须通过审判管理以及其他综合措施来调通案件审理数量长期基本稳定,最多只能接受小幅波动和缓步增加。由于社会总会有因不测因素引发的、人们无法事先控制的案件数量突增,为保证有效且高质量的应对,我甚至认为,法院系统不仅要避免长期满负荷,而且必须始终保持有一定余力。司法的特点决定了司法不能临时抱佛脚。


  

  如果从需求供给的角度来看案多人少的问题,法院应当采取的最简单也最有效的做法之一就是大幅提高诉讼收费。这个提议显然政治不正确,有人会批评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司法为民”。但并非如此。


  

  第一,大幅提高诉讼收费不会影响法院对重大和重要纠纷的解决,甚至是垄断性管辖。刑事案件不受诉讼收费影响。比较重大的无论是民商事(包括知识产权)还是行政案件,当事人一般都会请律师(或获得法律援助或社会援助),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最主要部分因此是律师费,而不是诉讼收费。换言之提高诉讼收费基本不会影响重大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进法院。因收费增加而放弃打官司的,一定是一些相对不太重要的、数额较小的、打不打都可以的纠纷,统而言之,即“琐细纠纷”。而司法的格言是“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


  

  这样做的实际效果是法院集中资源,能更有效、尽快处理对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宣示法律的存在;一些有普遍意义的判决,作为先例,会带动类似案件或纠纷的解决,例如孙伟铭案;甚至相关信息就会减少甚至消灭这类纠纷的出现—四川所谓的“二奶继承案”判决后,就没再听说全国有这类案件了。这不仅是抓大放小,抓主要矛盾,更重要的是纲举目张,“举一反三”。其实这是法治(规则治理)在效率层面上的最大好处。


  

  第二,琐细纠纷进不了或不进法院,不意味着这些纠纷得不到公正处理。司法是正义的最后的一道防线,但这不意味着,也从来没有人说,司法是唯一的正义防线,或司法是最正义的防线。无论在哪国,法院都从来不是人们获得正义的唯一渠道,行政、仲裁、调解、和解以及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可以或实际提供了公正的纠纷解决。除法治意识形态死硬者,或在法治意识形态宣传前提下,真实世界中,当其他条件相当时,纠纷人都不关心谁—只要没有利害关系—来解决纠纷,总是更关心谁能公正有效的解决纠纷。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或解决者不会有特别的偏好,他们偏好的一般说来仅仅是从争议中可以争取到的利益(公道的,有时甚至是不公道的)。


  

  第三,提高诉讼收费也就是调整包括司法在内的各种机制解决纠纷的相对成本。把部分纠纷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这会促进各种机制的发展和相互竞争,有利于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司法的创新和发展。“鹬蚌相争,渔翁得利”,最终获益者是消费者,而不是供应商。纠纷人会有更多的选择,包括自行合约解决,不总是需要法官为他/她“做主”,这既增加了他或她的自由,也有利于公民素质提高。


  

  如果继续让大量纠纷涌进法院,问题就不会仅仅停留于“案多人少”。目前法院基本是以说服教育的方式来分流,分流后剩下的纠纷仍然数量巨大,仍大大超出法院的司法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落实为保证司法公正清廉的审判管理措施;如何在保证审判数量的同时还有效保证审判质量?这里的质量主要还不是司法清廉,而是法官在处理每一个具体纠纷中花费的心力,凝聚在个案判决中的政治智慧。


  

  或者,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法院会出现大量案件审理和执行的拖延;但时间就是金钱,因此这还是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其实,这也不是不可用的方法。国外法院和法官也一直都“暗暗地”用这种“排队等候”的方式来增加当事人的成本;[53]后果也不像有些法律人想象得或描述得那样—“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相反,“事情先压一压”有时会促进当事人和解,甚至一直都曾引发了积极地司法制度变革。[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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