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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下)

  

  九、1990年之“公司法”修正


  

  台湾现行“公司法”自1929年公布以来,前后历经多次修正。在最近一次修正系于1983年12月7日,其重点在有关罚则之规定,增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方法,修正董事、监察人之选举方法等。“经济部”针对经济情势之发展,深入检讨,就当前实务迫切需要之条文而加以修正,以为因应[8],经“立法院”于1990年10月24日三读通过,同年11月10日公布。


  

  在截至1990年底为止,台湾公司家数共计356 504家。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有100 647家,约占总数的28%,有限公司计253 404家,约占总数的71%;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仅各有21家与30家。从上述的统计数字中显示,台湾的公司组织型态中,无限、两合公司的设立偏少,而有限公司的家数则过于泛滥。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本身是最为适合募集大量资金,以资本密集从事大规模经营者,然在当时资本额超过2亿新台币者仅有964家,占股份有限公司家数的0.9%而已。为使台湾经济发展迈向资本密集、技术密集,规范企业组织的公司法如何配合企业的实际状态为检讨修正,实为当务之急。进而在公司法修正之后将其列为重要检讨计划之中,这包括:企业组织与资本规模的检讨;贯彻经营与所有分离的公开发行公司制度的建立;承认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法制检讨与充实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并研拟关系企业的立法[9]。


  

  本次公司法修正共计18条,其中增订1条,修正17条。其修正重点有[10]:


  

  (一)在加强管理方面,增列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6个月内未完成营利事业登记者,为公司命令解散之事由,以建立“公司登记”与“营利事业登记”之勾稽。另外并增订公司经营业务有违反法令爰勒令歇业之处分者,应撤销其公司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同时并修正提高对于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业务、资金贷放限制及未经设立登记而以公司名义经营业务或为法律行为之罚则。


  

  (二)在加强主管机关对公司业务及财务之监督方面,除增列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务外,并对妨碍或拒绝检查者,增订罚则,以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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