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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上)

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与发展(上)


王文杰


【关键词】台湾;公司法律制度;变迁;发展
【全文】
  

  一、近代中国公司法的滥觞——清朝公司律


  

  在论及台湾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尽管台湾现行“公司法”是以1929年的公司立法作为发端。但是清朝的《公司律》,应为近代中国公司法制之嚆矢,亦为近代中国商事独立法之创始。


  

  清朝的《公司律》,颁行于清光绪29年(西元1904年),分11节,共131条文。公司律的颁行在近代中国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立于开风气之先的地位,一方面引进以公司型态经营企业的制度,为今日台湾公司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对于传统上“商为四民之末”的价值观念,掀起一种革命性的改变[1]。


  

  清朝公司律盖因属初创,规定甚多挂漏,若以今日眼光衡量,其简略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公司律”未设有“总则”规定,第一节将四种公司混合规定,它将公司分为合资公司、合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体制上较为粗略,惟公司类型却因之而奠立;而第二节至第十一节中的规范系适用于哪一类公司亦欠明确,徒生诸多疑义。第二,股东会与董事会间之权责并未明确划分,而经理人(总办、总司理人、司事人)之资格及权责亦均无规定。关于公司主要机关之组织及权责,均有待进一步之确立与补充规定。第三,罚则部分,各种处罚规定常有重叠现象,使一行为可适用数种不同的处罚方式,适用上,轻重之分不明确,影响法律之执行[3]。除了内容不足外,在大量且漫无章法的夹杂引用日本商业用语及英国公司法名词而造成混乱,也因为迅速的改革要求所需,欠缺全盘的考量及政策目标,同时也没有完善的社会环境的配合,单单仅有一个《公司律》的立法实难有所改善。


  

  尽管,清朝《公司律》在规范上相当粗略,在内容上且非近代中国社会经济的内在产物,具有明显的外来移植性,但其在近代公司法制的发展中占有绝对的地位,它反映了晚清法律发展的趋势、范畴及内容,显示出近代中国当时的现代化运动,开创近代中国公司法制成文化的运行规模,确立公司法制的基础。


  

  二、1929年之公司立法


  

  在民国创立之后,北洋政府宣布,前清施行的法律,凡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者均暂时沿用,《公司律》亦继续沿用。1914年,当时农业部将前清朝宣统二年未决议的《商律草案》,参酌当时全国总会所起草的《商法调查案》加以修改,呈请公布,遂于同年以教令公布《公司条例》,全文计分六章,条文增至251条,因为未经法律之制定程序,故不称“律”而称之为“例”。《公司条例》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等四种公司形式,奠定了近代中国公司法律类型的雏形。《公司条例》因系以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之草案为蓝本,因此体例有浓厚的日本商法味道[4]。


  

  《公司条例》施行后虽迭经修正,仍未臻于完善,1916年法律编查馆遂编定公司法草案,然未经立法机关决议从而未公布施行。1927年国民政府奠都南京,试行五权之治,立法院随之成立,从事法规之整理与修订,现行台湾主要法律制度的规模主要在此一时期建构,其中公司法亦在其中。1929年国民政府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决议,民商法依照瑞士立法例,采“民商合一”主义[5],在商事与民事有关的部分,凡通常属商人通例的经理人、代理商,及通常属于商行为的买卖、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与承揽均并入民法法典中,其特殊事项不宜并入者另订单行法规[6]。当时立法院根据是项原则于1929年12月7日完成立法,同月30日经国民政府公布。1931年2月又公布《公司法施行法》,均自1931年7月1日施行。此为国民政府第一部经立法机关通过的公司法,亦为现行台湾“公司法”藉以修正的基础。俟后又公布公司法相关的法令以为补助[7]。


  

  1929年之公司法在主要的结构上分为:(1)通则;(2)无限公司;(3)两合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5)股份两合公司;(6)罚则等章,全文共233条,其内容除因袭《公司条例》之旧制,重视防弊外,主要以德国和日本公司法为蓝本,采干涉主义,管制严密。立法旨意本于“节制资本”之意义,对于小股东之利益,特予以保护,并限制大股东之权益[8],乃具民事特别法内单行法的性质。台湾现行“公司法”亦在此部公司法基础下历经修正而奠下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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