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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权利的转型

  

  法律在整体上是立法者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自应以保护社会利益或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己任,唯有通过各部门法的相互协调,才能最终实现社会和谐。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义务非为法律之全部,而法律之强行义务或担保权利者,非以义务之强行或权利之担保为终局之目的,要不外为保护与促进社会生活之利益也。因此法律既不得为权利本位,亦无须为义务本位,当以社会本位为理想。及于个人自觉之时代,而法律进于权利本位,及于社会自觉时代,则法律今后应变为社会本位,亦无可疑。”。[22]私法不仅承认私法人享有权利,还规定私法人承担的约定或法定义务,更对私权及行使加以各种限制。由此观之,史尚宽先生所言法律本位主要是由诸多部门法所构成的整体法律的本位,法律是规范社会关系的一整套规则,由诸多部门法所共同构成的,部门法与整体法律的本位有所不同。私法和公法皆为实现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具体职能却有差异。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发挥了类似于宪法的某些作用,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证私权的实现。在当时,普遍认为国家和个人是法律领域内仅有的两个主体,国家在公法范围内活动,私人在私法领域内行事。[23]在此意义上,私法虽在客观上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却以保护私人自由和财产为其核心价值。公法虽在客观上维护了私人利益,却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其核心价值。正是因为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是相对的,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不接受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采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将法律规范分为刑法和民法规范相类似,这主要是在部门法的意义上做出的划分,主要是确定了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程度以及公权力应当遵循的规则。换言之,公法尊重私权,这是最大的社会或公共利益;合理限制私权,这是公权力的存在价值。


  

  我国学者对于国情及私法发展状况存在不同认识,普遍忽视整体法律的本位与部门法的本位之间的区别。在法律本位上,少数学者在无意中混用了相关概念,有的学者却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而有意混用这些概念。然而,无论有意抑或无意混用基础术语,必然加剧对私法和私权的误解。


  

  (二)团体法与团体本位


  

  社会是由众多个体成员共同组成的,无论它的基础是否是社会契约,却无法改变个体成员在社会关系中的基础地位。个体成员及其权利是社会的构成元素和基础,否认私人和私权无异于否认社会的存在。自然法学派认为,私权自于自然,法律不是创设私法人和私权,而在于促进、维护私人及私权的实现,在于限制私人的自由与权利滥用。就此而言,私法和私权奠定了当今社会存续和发展的基础,无论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必以尊重私权和私法为前提。


  

  就社会整体而言,承认私人及私权的价值,是最大的社会或公共利益。以社会或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此一私权,目的在于保护彼一私权,此为社会或公共利益实现的基本途径。在此意义上,社会或公共利益只是约束私权过度膨胀的手段,是对私权的限制,而不是废弃私权。团体本位,旨在说明团体系以追求成员利益最优化为目的。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团体,必须尊重每个成员的意思,不仅要保护成员的团体利益,还要保护成员的个体利益。否则,团体和团体法将失去存在价值。


  

  对于国家而言,接受团体也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社会成员自愿结成团体,不仅能够汇集个体权利并促进个体成员的最佳利益,还能够通过团体自治方式,有效地协调团体成员的关系,进而减少国家的刚性管理,降低社会管理成本。另一方面,自愿结成的团体是社会成员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手段。当今社会正在逐步建立争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社会成员结成的团体正是承担这种职能的重要载体。团体具有自我管理和自我疗伤的功能,立法者承认团体的法律地位,有助于借助团体的力量和作用,柔性地解决社会成员的争议。只有在争议的内部解决机制失效时,国家才有必要施加外部干预。


  

  团体本位是个人本位或权利本位的特殊存在形式,不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对立面。个人本位过分强调个体的自由和权利,无法反映社会成员的相互依存和错综复杂的利益冲突,未必准确地反映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真实面貌。团体是由社会成员自愿结成的,它反映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唯在表现形式上发生了若干变化。一方面,团体本位绝没有废除自然人、自然人权利以及自然人的私法自治,而是随着团体现象的出现,立法者开始注重对团体及其成员权利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团体本位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即追求团体及其成员整体利益的最优化。在此意义上,团体本位是对个人本位的延伸和修正,它发展了个人本位的空间,也削弱了个人自由主义的极端化倾向,却没有废弃私法自治,不能将团体本位解释为社会本位或义务本位。


  

  团体本位有别于团体成员利益的最大化。“最大化”是静态和单向的,没有揭示时间和其他因素发挥的作用,不仅无法准确说明团体的利益,也无法反映团体成员的个体利益。首先,社会成员在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存在冲突。除少数极端情况者外,多数成员是为了追求长期利益的最大化,这在客观上约束了成员对于短期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其次,成员的个体利益与相关者利益必然共生共存。交易必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只是单方意志的反映,契约自由原则已在总体上排除了一方受益、他方受损的特殊情况,成员无法片面地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最后,团体利益是整体或者抽象利益,不是每个成员的个别和具体利益。置身于团体关系之中,成员利益必然相互制约,从而减弱了成员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力。由于利益最大化的表述存在偏差,即使坚持这一表述,也应对其含义进行限制解释,不能将其解释为损人利己。


  

  七、团体法与社会法


  

  有学者坚持团体法的私法属性,有学者认为团体法已接近于社会法。笔者认为,团体是社会成员自由意志的产物,集体权利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它不是公法或公权力的产物。与此对应,规范团体内部关系的团体法属于私法范畴,不是混合了公法和私法规范的社会法。


  

  (一)关于基尔克的观点分析


  

  关于团体法为社会法的意见,与基尔克的提法有关。基尔克有时混用团体法、社会法和自治性规范的术语,“自治法规范的规范,只限于团体内部的法律关系,从这一点来说,自治性规范也是一种社会法”。[24]然而,基尔克所说的社会法是什么?与当代学者所说的社会法是否一致?团体法或自治法即为社会法的含义如何?多数学者对此不予深究。但本文所称团体法不同于基尔克的团体法,基尔克所称社会法也不是当今学者所说的社会法,基尔克声称团体法即为社会法别有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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