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私法权利的转型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社会成员自己行使权利足以带来最优效果,相信很少有人心甘情愿地将部分权利交给团体或接受团体的约束。社会成员将部分权利让渡给团体,主要是为了获得更优或更大利益。只有当社会成员自己行使权利无法达到期待效果时,他才会勉强交出自己的权利,以换取团体对其利益的保护。社会成员加入团体在性质上类似于权利的交易,它减损或限制了成员的个体权利和自由,也放大了成员的实际利益。


  

  团体的首要功能在于保护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团体法应当努力维护团体的整体利益。然而,何者才是团体整体利益,在理论和实践中或有分歧。笔者认为,在确定团体整体利益时,有抽象标准和具体标准两种。按照抽象标准,凡是涉及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的事项,皆为涉及团体的整体利益,修改团体章程及改变团体宗旨等重大事项,即属之。按照具体标准,凡是团体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或须经过成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皆为关乎团体整体利益的事项。在确定团体整体利益时,应当斟酌团体章程的规定。


  

  团体除应保护团体成员的整体利益,还应保护团体成员的个人权利,不得非法妨碍团体成员行使个人权利。社会成员在加入团体后,个人权利必然受到减损或限制,成员保留了诸如人格独立以及财产权利等最基本权利,并换取了对团体事务的参与权。笔者认为,社会成员无论以何种形式结社,无论参加营利或非营利团体,关于成员失去基本权利的约定都与公共政策相悖,不产生失权的效力。如果废弃这一基本观念,容忍团体随意剥夺成员的基本权利,私法人将不复存在,民主社会也将失去存在价值,结社自由更将沦为空谈。


  

  社会成员为自身利益最优化而结社,结社却未必总带来好的效果。一方面,就个人权利而言,社会成员必须服从团体章程,并应兼顾其他团体成员的正当诉求,从而形成了团体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另一方面,就团体利益而言,由于结社自由强调成员的整体行动,在成员发生利益冲突时,团体可能难以进行高效决策,这不仅降低了团体的运行效率,还可能降低竞争力和创造力。决策效率低下是团体的固有缺陷。有的学者在比较欧洲和美国的经济差异后指出,欧洲团体主义“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它是欧洲的技术知识和商业技术落后于美国6年的罪魁祸首”。[15]然而,退社自由是结社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成员自愿加入或退出团体,即构成对团体固有缺陷的有效调控。社会成员具有自觉意识,自能衡量加入或退出团体的利弊,立法者对此无需太多关心。


  

  (二)团体功能的现实扩张


  

  私法以私法人的利己性作为预设前提,并不表明利己是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目标,也不表明立法者应当鼓励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立法者应当尊重社会成员的利己行为,也应当鼓励社会成员的利他行为。立法者应当支持社会成员单独从事公益事业,也应当允许社会成员结成团体从事公益。在我国,私人团体承担社会职责的情况主要包括:


  

  1.兼具公益目的之营利团体。公司通常不具有公益性,然而,公司既可以是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量的福利企业,[16]也可以是将经营所得永久地捐给科学、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企业。[17]这些公司属于兼具公益性质的私人团体。严格说,福利企业不等同于将主要经营所得用于公益事业的企业,然而,就企业向社会让渡其应得利益而言,可将其视为具有公益性质的营利团体。


  

  2.公私兼顾之民间消费者团体。我国民政部门很少受理民间消费者团体的登记申请,然而,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由结社的权利,有权申请设立民间消费者团体。境外多数民间消费者团体是非营利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团体成员的消费利益。然而,民间消费者团体正在逐渐扩张其功能,不仅保护其成员利益,还保护不具有成员资格的消费者利益。民间消费者团体致力于改善消费和法律环境,足以惠及众多消费者,具备了某种公益性。


  

  3.以公益为主要目的之民间团体。根据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通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民间环境保护团体为例,它在性质上是私人团体,在功能上却具有公益性。这些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利益,带有公益的性质。


  

  4.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目的之工会组织。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成的社会团体,劳动者有权申请加入或退出工会。工会既要保护工会会员的利益,也要保护非会员的利益;工会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还要代表劳动者参与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属于特别法规定的团体。


  

  仅将私人团体视为私益组织的观念不太符合现实生活。私人团体从事公益活动,有助于形成与相关者和谐依存关系,有助于实现团体及成员的长期利益。至于团体究竟主要代表成员利益,抑或主动代表处于类似地位的社会成员利益,应由团体及其成员自主选择。在出资者中,有些坚决捍卫其固有权利,有些在事实上放弃了从团体中获得的收益,有些则在法律上放弃了对于私人团体的收益权,有些彻底放弃了对私人团体的所有者权益。由此而来,私人团体在社会职能的承担上存在程度之别,在社会职能的实现上承担递进色彩。


  

  (三)团体性质与功能的关系


  

  团体承担社会功能,却并未改变影响私人团体的性质。私人团体既由社会成员自愿结成,又在事实上承担社会职能,当然可从团体的性质和功能两方面进行归类。但是,团体的性质应当是团体分类的首要标准,团体的功能仅为团体分类的从属标准。性质是事物具有的与其他事物相异的根本属性,即决定此事物有别于彼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功能是指事物的实际作用。在多数情况下,团体的性质和功能是一致的,私人团体主要保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团体主要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私人团体开展公共事业却相当普遍,我们不能将从事公共事业的私人团体归入公共团体。因此,在团体分类上,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是否由私人组成的事实,不应过分关注团体的实际作用。


  

  我国《民法通则》在法人分类上采用性质和功能并存的双重标准,进而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主要是按法人性质作出的分类,国家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则是按照功能进行的分类。《民法通则》采用了两种分类标准并将基于两种分类标准下而形成的各类法人并列地归入法人,必将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混乱。一方面,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法律逻辑和法人定位的混乱。在理论上,法人功能具有无限性、多变性和扩张性,法人类型绝不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是按照法人性质进行分类的。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种标准和做法是统一和一致的,不至于导致逻辑混乱,也不至于影响法人的定位。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按照《民法通则》采用的双重标准,企业法人能否从事非营利事业?事业单位法人能否从事营业活动?必然成为法律适用上遇到的难题。《民法通则》采用的法人双重分类标准存在缺陷,加之学术界延续了法人类型法定的思想,这样,单纯按照功能标准创设的法人有时难以纳入《民法通则》的规范内容,从而出现了“法外法人”的现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