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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

  

  然而,本文认为,这类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实质上也不属于违约行为。


  

  其一,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尽管这种行为是由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主体单方作出的,并且其对市场产生了实际影响,但是这种承诺本身并不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也不能产生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单方法律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并且应当包含了意思表示人所要达到的某种私法上的效果。而有关资产重组的承诺内容大多是针对未来某些经营和投资计划等方面的抽象描述,并且其所造成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投资者利益增减的结果也并不是承诺人所希望实现的(或者起码很难从法律上证明其希望实现这样的后果)。因此,这种单方承诺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只要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关于资产重组的单方承诺并不能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承诺人并不因此而对投资者负有必须完成重组计划的义务,投资者也并不享有要求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权利。因此,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其二,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也不构成承诺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承诺的内容往往构成承诺主体与目标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一部分,以此为由得出违反承诺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而承诺人与不特定的投资者(其中大量存在着潜在投资者)之间并没有发生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承诺人与投资者之间并不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因此而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进而,投资者也就无权向承诺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三)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也被用来解释违反重组承诺所应承担责任的基础理论。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同样是过失一方对合同缔约相对人的责任,而非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基于上述关于违反承诺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的论证,这种违反承诺行为同样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行为,从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四)属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从本质上来说,这种排除了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的违反重组承诺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具体来说,是一种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这种行为既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侵权,也不属于操纵市场的侵权,更不属于其他欺诈或侵占性侵权,但是由于其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确属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从构成要件来分析,这种行为也完全具备了法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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