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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法中的国家责任原则

  

  (五)宣传责任


  

  转变社会救助观念,正确认识社会救助是政府承担社会救助责任的重要条件。首先,不能简单地把贫穷归结为个人原因。在结构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当代中国,贫困更多的是由于社会原因,国家应当承担对穷人的救助责任。其次,应当深入理解现代社会救助的内涵,明确现代社会救助与传统式的社会救济的差异。社会救助是向贫困者传递多种资源的复杂过程,而不仅仅是一次性的现金救济。社会救助不仅解决救助对象最基本的生活需要,还承载了提高生存质量,防御各种社会风险的功能。第三,社会救助制度不仅具有维护社会稳定,调和阶级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政治功能,而且具有扩大内需,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结构改善和经济发展的经济功能。社会救助还是一个民族国家凝聚最基本的政治共识,提升国家竞争力和国际形象的重要方面。最后,在整个社会树立先进的社会救助理念。对公民而言,应该认识到社会救助是自己作为国家成员所天然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对于政府而言,应该认识到实行社会救助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社会救助的宗旨是保障贫困对象的基本人权,在提供社会救助的同时,可以要求被救助对象承担一定的义务,但是必须维护被救助对象作为人类的尊严,而不应附加有损人格尊严的条件。


  

  三、社会救助法中国家责任原则的合理定位


  

  中国的社会救助立法需要借鉴发达国家重视国家责任的经验,制度设计时应该明确国家责任原则。尽管国家责任原则不是对民间参与的否定,但国家责任原则强调政府与社会救助的其他主体不是平起平坐的关系,而是主导与补充的关系,即政府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民间力量仅承担道义责任;政府是推进社会救助的主导力量,而民间力量则仅在社会救助中起补充作用。政府救助责任与民间救助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政府救助义务的履行不以其他社会主体救助义务的不履行为条件,也即只要出现了需要救助的事由,政府应该义务容辞地承担责任,不应先等民间救助缺位时再承担责任;政府的救助义务属于法律强制性义务,不能推卸给其他社会救助主体,而民间救助仅仅是一种道德要求,只能止与“鼓励”和“提倡”,而非强制性义务;政府救助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可以获得司法权的保障,而民间救助的行为则不受这种约束。


  

  我国社会救助立法应该确认国家责任原则,通过立法建立以政府救助为主导,民间参与为补充的社会救助模式。


  

  第一,政府在社会救助中起主导作用。“现代社会救助制度是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的制度性救助,它强调救助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公民获得救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任何公民依法应获得救助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均可诉诸法律。”[8]政府在社会救助承担主要责任是政府职责的应有之义,是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必然要求。这就意味着政府从大到制度建设、小到具体救助保障与服务措施等方面都应肩负起自己的责任。政府主导就是政府要负主要责任。中国的现实是社会中存在着庞大的需要救助的群体,而中国的社会资源主要由政府控制,民间不具备满足此社会需求的资源能力;民间救助也有主观性强,过于随意,稳定性差等缺陷。这些都决定了民间救济不能成为一国社会救助体系的支柱、主体,它只能作为辅助的补充体系,与政府救助相互配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民间救助的优势,形成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因此,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社会救助的主要责任人,而且其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道德责任。明确社会救助的政府责任,有利于政府对社会救助行使管理权,使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各级政府在依法设立社会救助机构、保障社会救助资金等方面的职责得以明确。政府承担社会救助的责任,不但明确了社会救助的地位,而且免除了国民的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公民增强对国家的认同,增强对政府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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