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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救助法中的国家责任原则

  

  (一)国家责任是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的需要


  

  社会救助权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设置社会救助制度,对公民的社会救助权进行保障,是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社会救助权是积极的人权,要求国家积极主动地作为,国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才能保证公民社会救助权利的实现[2]。如果国家不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社会救助权的实现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罗斯福指出,在现代社会,把个人的安全建立在邻里和家庭的帮助之上是根本不行的,因为他们的力量根本不足以抵御社会变动的冲击,只有政府才能为人们提供保障,并借此减缓巨大的社会变动给人们带来的冲击[3]。桑斯坦认为,所有的权利都是有成本的。作为需要由国家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确保国民基本生活的社会救助权,更是需要成本的,也即公民社会救助权是需要政府“埋单”的权利。确定而稳定的资金来源是社会救助权利实现的物质基础,政府作为社会救助权的义务主体,理应承担社会救助的责任,社会捐助、慈善事业等民间救助则只能居于辅助地位,他们可以分担国家社会救助的压力、弥补其工作的不足,但绝对不可能取代国家而成为责任主体,国家义务也绝不可能转嫁于社会志愿组织和团体。立法把社会救助作为政府的责任加以明确,保护公民的社会救助权是法治社会对政府的必然要求。


  

  (二)国家责任是政府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明确社会救助的国家责任,是政府作为一个政治实体存在的合法性前提。任何社会组织要想行使管理社会的权力,一个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具有合法性,政府也不例外。无论是西方的人民主权说、社会契约论、新公共管理理论,还是我们倡导的“为人民服务”理论,其实都强调了政府自身不是其存在的目的,政府存在的目的和合法性基础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其社会职能要求其必须以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增进社会福利为己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角色由“守夜人”向“福利国家”转变。国家除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之外,还要实现一个福利目标,即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最终使公民的基本需求得到满足。从这一角度而言,政府对社会救助承担法定责任是其职能的应有之义。


  

  社会救助对象是远离“社会权力中心”的边缘群体,较少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很难真正表达其利益诉求,这部分人少有政治声音,无法有效地影响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这就需要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利益诉求和权利保护予以关注和负责,这是为了防止弱势群体和少数人的生存危机不至于引起社会性的认同危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世界银行在1997年的世界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4]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跳跃式发展反映了政府试图首先越过冗长繁杂的谈判过程,在分配上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的政治意向,以减少社会转型过程中的冲突和政治风险。只有强化政府社会救助的责任,才能避免政府面临的合法性危机,巩固政府的执政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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