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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作者简介】
q樊启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冠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但大体来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处于与保险人相对立的位置,为方便起见,本文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概称为被保险人。
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2项。
Parnell v. Rohrer Chevrolet Co.,95 N. J. Super. 471,231 A. 2d 824 (App. Div. 1967).
Morton v. Great Am. Ins. Co,77 N. M. 35,419 P. 2d 239 (1966).
Computer Corner, Inc. v. Fireman''s Fund Ins. Co.,132 N. M. 264, 2002—NMCA—054, 46 P. 3d 1264 (Ct. App. 2002).
这里仅限于格式条款由保险人提供的情形。如果格式条款是由被保险人提供的,则通常理解是理性的保险人的理解。
学者梁鹏认为,理性人标准的建构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各方的老练程度和理解能力;理性人置身的整体环境;交易惯例。梁鹏:《理性人”是什么—以保险合同法为视角》,载杨华柏:《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8),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页—205页。
保险法司法实务问题研讨指引》,首届江苏保险法论坛研讨资料,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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