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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3。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


  

  适用此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逻辑困境:按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之后,“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穷尽各种解释方法解释后,如果还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25条没有给出退路。


  

  (三)本文见解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排除了《合同法》第125条的适用。理由如下:


  

  1.非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在于寻求通常理解,两者理应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仅是从一般意义上确立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并不是特别针对格式合同的条款解释,否则也就不可能有《合同法》第41条的出现。{18}就保险合同而言,对于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保险法》没有规定,因此应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一般原则。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适用《保险法》第30条并不导致必然适用《合同法》第1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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