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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一)观点梳理


  

  应如何寻求“通常理解”?理论界大体上共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15}627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可以适用文义、体系、习惯三种解释方法,但不能适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其理由主要有:(1)如果要得出“通常理解”,势必要求通常的人采取通常的解释方法得出平均的、合理的结论,而这两种方法并非通常的解释方法,甚至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15}(2)保险合同的目的应通过其他方法加以确定。在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的情况下,目的解释方法并无适用之余地。{15}628(3)诚信解释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并且由于保险法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已经为保险纠纷的最终处理通过了定纷止争的手段,这就使得诚信解释方法再无适用的前提条件。{15}628-629(4)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就永无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空间。[9]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穷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寻求“通常理解”,如果各种方法适用后,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对该条款的解释,当然适用本法第125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10}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即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解释方法。


  

  (二)观点分析


  

  1.认为“通常理解”应限于广义的文义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虽然有助于推动格式条款提供方更审慎地拟定格式条款,但将“通常理解”仅限于运用文义解释一种解释方法,显然不合理。难道在文义模糊地情况下,就不能进行体系解释?


  

  2.认为“通常理解”应限制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理由如下:(1)根据此种观点的第一个理由,虽同为解释方法,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是“通常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诚信解释则是特殊的解释方法,“并非为通常的人所能够理解”。将解释方法分为通常的解释方法、特殊的解释方法两类,其依据何在?即使此种分类合理,但如前文所述,通常理解归根结底是法官的理解,法官肯定能够理解并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诚信解释方法。(2)第二个理由本身有逻辑错误。目的解释是指依照当事人所欲达到的经济的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解释。{16}目的解释的对象是合同条款,而不是合同的目的。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是确定什么是当事人的目的,但目的解释方法本身并不是确定合同目的的方法。在保险合同中,当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理论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明确当事人签约目的,但这不能排除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相反,确定签约目的正是适用目的解释方法的前提。(3)诚信解释的确过于抽象,也容易被个别法官滥用,但不能因噎废食,抛弃这种解释方法。广义而言,诚信解释原则有君临整个合同解释制度的效能。整个合同解释制度无不是要求对合同作出公平诚实信用的解释,其他的具体解释方法无不是达到此目的的具体手段。狭义而言,诚信解释作为解释规则之一,只有当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决合同中疑义和漏洞时,则寻求诚信原则解释之。{17}51解释保险格式条款时,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在适用位阶上是“最后一张王牌”,扮演“最后出场的角色”{1}93,但相对于广义的诚信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本身由何尝不是追求诚信的体现?(4)认为“按照目的解释和诚信解释方法解释任一条款,不可能得出两种以上的解释”,过于绝对化。尤其是诚信解释,本身尚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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