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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三)“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提出“准法规说”或“准制度说”。英国法哲学家梅因观察了私法的发展史后说了一句很有名的话:“私法的发展轨迹是从身份到契约,再由契约到制度。”梅因的观点,为定型化契约提供了极佳的写照。保险契约是以定型化契约为主的契约,可以称之为“准法规”或“准制度”,应该适用定型化条款的解释原则,而不应该适用个别商议条款的解释原则。{7}118


  

  笔者赞同“准法规或准制度”说。因为格式条款仍然具有私法的特性,只有当它被相对人认可后才能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从格式条款由一方片面决定,相对人并不参与制定过程这一角度观察,它又具有公法上规范的特点,尽管不能承认它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但一定范围内需要接受条款制定者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群体却必须受束于它。因此,既不能将格式条款认定为一种法规或交易习惯等规范形态,也不能将其简单地认定为私法上普通的合同条款,而应将其认定为已经规范化或制度化的合同条款。{3}61


  

  法规的解释与意思表示的解释不同,法规的解释着重于法规文义的客观性及安定性,注重法规的客观文义,以谋求法规规范目的的达成;意思表示的解释,则应重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达成。定型化契约既然是一种准法规或准制度,其解释原则就应介于法律与契约之间,既不像法律的解释,是完全在追求安定性及稳定性,也不像契约的解释,是完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是介在两者之间,在“寻求定型化契约适用对象的共同了解或合理期待。”{7}118


  

  韩国的相关立法规定也体现了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即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适用处于法规解释与合同解释之间的解释规则,不是寻求当事人的真意,也不是对所有公众适用同一解释,而是寻求格式条款适用对象的共同理解。根据韩国1986年《约款规制法》第5条第1项的规定,约款是经营者为多数契约预先拟定的草案,所以应当对所有顾客同一对待、同一解释,不得因顾客有不同解释。即因约款统一适用于多数交易,所以其解释不得依经营者意图作出主观解释,应当根据其文义作出客观解释,且不得根据顾客类别有不同解释,应当统一解释。{14}


  

  四、如何寻求“通常理解”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如何寻求通常理解呢?从我国司法实务的态度观察,主要涉及到与《合同法》第125条之关系。《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是否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寻求通常理解?如何适用?即《保险法》第30条与《合同法》第125条是何种关系?对于上述,实务上见解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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