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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保险格式条款“通常理解”之解释



——以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为中心

樊启荣;王冠华


【摘要】对保险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使用的对象群”—理性被保险人—法官的理解。对保险格式条款寻求“通常理解”的原因在于格式条款是处于合同与规范之间的“准法规”。寻求“通常理解”的方法不应当被限制,由个案法官予以斟酌。鉴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由此导致的学理、司法争议,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理解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旧《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该条的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似乎是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释规则。在保险司法实务中,法院动辄适用第31条,作出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与判决,以致保险公司感叹“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1}法院形成的这种“凡是保险条款有争议,就直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思维惯性,导致被保险人[1]受到过度的倾斜保护,也成为被保险人进行恶意抗辩的工具。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可能使一种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作出的不合理解释合法化,{2}360因此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大动干戈”。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较之于旧《保险法》第31条对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新《保险法》第30条有实质性飞跃: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更科学合理,更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与《合同法》第41条[2]相协调。但何为“通常理解”?如何进行“通常理解”?新《保险法》第30条并未澄清,成为困扰保险业者、保险主管机关、学者以及司法机关的议题。本文结合民法、合同法的相关理论,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试图澄清“通常理解”的正确内涵,并在此基础上阐释寻求“通常理解”的法理基础,提出进行“通常理解”的方法,以期为《保险法》第30条的正确适用有所参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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