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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未采纳上述观点的原因还在于:一方面,因果关系只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要件,满足了因果关系未必就解决了责任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样态,因果关系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即便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也存在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事由,行为人也可能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也容易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混淆;后者可以适用于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形,而前者并不包括加害份额不明。但是,从替代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共同危险行为就可能包括了加害份额不明。尤其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从法政策的角度考虑,不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简单地通过反证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从这一点上来看,其无法通过替代因果关系来实现类似的法政策目标。


  

  如前所述,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为加害人不明,所以要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来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即在共同危险行为发生后,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必就各个具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而只需要证明共同危险行为这一整体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因果关系推定使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否则,受害人就无法请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因果关系推定,具体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就适用范围来看,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限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例如,《侵权责任法》66条确认了环境侵权中采因果关系推定,但它并非以共同危险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第二,从法律依据来看,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等的考虑,依据《证据规则》7条的规定,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三,在一般的因果关系推定中,如果某人可以证明其行为或者物件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证明真正的行为人,才可以免责[17]。


  

  四、加害人不明与免责事由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究竟应当如何确定免责事由,值得探讨。毫无疑问,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某个具体参与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合法或不可归责的理由,或者其无侵权能力,或者受害人自己作为潜在的加害人造成自己损害,也可以免责。[18]加害人以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不是具体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免责,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加害人只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可以被免责,而不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因为,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就已经表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至于证明谁是加害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应负的义务,法律也不要求最终确定确切的加害人,民事责任则应由剩余的被告来承担。[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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