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一方面,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具体的加害人不明确。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行为人是确定的,因此不存在一个推定行为人的问题。而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虽然参与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是确定的,但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参与危险行为的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在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具体的加害人是确定的,只是其造成了同一损害。另一方面,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其通常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而在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其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时空上的统一性。


  

  三、加害人不明与因果关系


  

  笔者所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是其重要特点,这里的加害人不明是从主体不确定的角度予以考虑的。如果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其可以纳入替代因果关系的范畴。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来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是一种“替代因果关系(alternative causation)”,在学说上也称为择一的因果关系[9],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过失的被告中的某一个造成的,但是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造成的,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可能。[10] 根据《欧洲侵权法原则》第3:103条的解释,它是指数个活动都可以单独造成损害,但不能确定事实上哪一个或哪几个活动引起了损害。在德国法中,参与侵权人和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种“替代因果联系”[11]。其特点表现在:第一,存在数个活动,该数个活动可以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力或其他法律事实。第二,每个活动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如果单个的活动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就可能是部分因果关系的范畴,而不是替代因果关系。第三,事实上只有一个或部分活动引起了损害,但无法查明具体引起损害的活动,并确定具体加害人。[12]欧洲学者大多认为,在替代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无法被证明,但是在具体的情形下,每个侵权行为人都从事了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并现实地造成了损失。[13]所以,他们大多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可以通过替代因果关系解决,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


  

  笔者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替代因果关系实际上也是由加害人不明这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两者的联系在于,正是因为数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所以,形成了因果关系上的择一或替代的问题。一旦具体的加害人确定,因果关系就变成确定的,而在具体的加害人不明时,就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14]。也就是说,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根据因果关系推定损害结果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严格地说,《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纳替代因果关系理论,《侵权责任法》10条并非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予以规定,而是从数人侵权的角度来规定的。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合理的,根本的原因在于:虽然加害人不明可以从因果关系的角度予以解释,但其仍然是责任主体的问题。它涉及数人如何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应当将其作为数人侵权的一部分来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单独行为都可能引发全部侵权损害后果,只不过是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15]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其存在因果关系是法律上的推定,也就是基于法政策考虑,为了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推定数个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6]在前文所举的那个数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附近一家仓库着火的例子中,虽然有证据证明数人中有三人都在燃放“二踢脚”,但受害人无法证明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按照诉讼法的一般规则,似乎受害人就无法请求任何人给予赔偿,因为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