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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侵权责任法》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上规定了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种行为可概括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它是指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致害行为,各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投放毒药毒害乙的一条狗,在狗中毒后,在3天之内毒性就可以发作而致使狗死亡。但是,在投毒后的第二天,狗被丙打死。狗中毒后3天内必然死亡,所以,丙打死狗的行为不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甲仍应就狗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但狗毕竟是被丙打死的,所以丙也应当对狗的死亡负赔偿责任。这样,甲和丙之间就狗的死亡向乙所负担的就是一种连带责任。再如,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设计不当,足以导致建筑物的倒塌;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也足以导致建筑物的倒塌。在建筑物倒塌之后,两者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每个行为都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充足原因。所谓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与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都属于数人侵权的范畴,而且在责任承担上都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但是,它们之间区别的核心在于,加害人是否明确。在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都是确定的,而且,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加害人是不明确的,也难以具体地认定其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充足的因果关系,而且每个行为都对损害的发生发挥了实际的作用,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6]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需要借助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来解除受害人的举证困境。


  

  (三)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部分因果关系,又称共同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人实施分别侵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由加害人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侵权责任法》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此种侵权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分别实施、结合造成”。例如,数家企业向河流排污,每家的排污并不能造成损害,但几个排污行为结合在一起就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各个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某人撞伤他人,撞伤不足以致死,但因为医院治疗不当导致受害人死亡。如果不当治疗没有撞伤的事实作为基础,也不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比较法上,有些国家将加害份额不明也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对待。例如,在德国法上,其民法典第830条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其判例认为,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都会导致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适用。[8]这实际上是扩张解释了该法中“不知谁为加害人”这一表述,从而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情形来处理的,对于加害份额不明适用《侵权责任法》1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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