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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第二,该条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人确定后,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即加害人。只有在无法具体确定侵权人时,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人是否确定是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区别,所以,在侵权人确定的情况下,该行为即为一般侵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就是该条所说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10条实际上是将加害人不明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来予以规定的。


  

  第三,该条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4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立足于作为因果关系的因果要件,只要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而根据《侵权责任法》10条,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之前,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由此可见,与有关司法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在免责事由上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从法政策上考虑,作出此种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并希望能够以此来有效地抑制共同加害行为和危险行为的发生。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上看,由于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只有在确定了具体的加害人之后,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二、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数人侵权的基本标准


  

  前文已经探讨了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本质特征,又是其与一般侵权的重要区别。不过,加害人不明也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其他数人侵权相区分的基本标准。《侵权责任法》10条之所以要修改原有的规定,强调必须确定具体加害人,才能免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其具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经验依据。我们要了解此种修改的理论基础,要了解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就要通过比较其与共同侵权行为和其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才能够了解此种制度设计的正当性。


  

  (一)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的重要特点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都是数人侵权,涉及主体的多人性,且他们是有共同的过错。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数人共同从事了危险活动,这表明其都是有过错的。例如,数人在房间抽烟,乱扔烟头,这些行为本身就表明其有过错[3]。正是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侵权都是数人侵权,且都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学理上将共同危险行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4]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的区别在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一般没有共同过错,特别是没有意思联络,否则,就转化为共同侵权。第二,是否能够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在共同侵权中,各个侵权人可能是有不同的分工的,例如,数人合谋盗窃,有人负责撬门,有人负责开保险柜,有人负责望风,有人负责销赃,有人教唆他人。但无论内部如何分工,行为人都是确定的,并不存在行为人不明的情况。然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中,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损害结果必然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造成的。正如史尚宽先生所指出的,“共同危险行为与纯粹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同者,非因全体之行为使其发生损害,惟因其中之某人之行为而使其发生结果,然不知其为谁之时也”。[5]有人认为,在不知何人为加害人时,各危险行为人可作为帮助的共同侵权处理。然而,帮助的共同侵权的成立,是以加害人明确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确知谁是加害人时,才能确定谁对谁提供帮助,而在确切地知道实行人、帮助人时,该行为已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了。所以,加害人不明是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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