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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加害人不明

  

  共同危险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如何,这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规定。不过,由于《证据规则》主要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的规定,它并没有从实体法的角度来构建完整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然而,该规定第一次为法官提供了相应的裁判规范,在我国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次从实体法规则的角度确立了共同危险制度,填补了我国之前在法律适用规则上的空白。《侵权责任法》10条借鉴了有关司法解释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了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其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概括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即加害人不明,其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规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这就表明造成损害的加害人并不明确。这里所说的加害人不明,与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是不同的概念。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共同危险行为人是明确的,至少是部分明确的。但是,究竟何人造成了损害不明确,这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核心特点。例如,数人在街边燃放烟花,其中一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附近一家仓库着火。有证据证明,数人中有三人都在燃放“二踢脚”,而其他两人燃放的是其它种类的烟花。因此,燃放“二踢脚”的三人都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但只有一个人燃放的“二踢脚”造成了仓库着火,所以,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这就是《侵权责任法》10条所说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还需要指出的是,加害人不明和加害份额不明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侵权责任法》10条所说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包括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因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而在加害份额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行为作为致损原因的事实是确定的,不能确定的是每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部分,或者说行为人造成的具体份额难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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