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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然而,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请求权人必须提出足以使得法官形成完全心证的证据,其内容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类型化的事实。[23]这对请求权人而言相当苛刻,使正当请求权人也难以得到保险救济。鉴于此,1967年的德国《保险契约法》新增加了第180a条,规定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起因于与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无关的伤害时,若无相反的证明,推定该伤害为“非故意”伤害。并且,该规定不得变更为不利于保险加入者的强行规定。换言之,保险人不得在保险条款中加入推定伤害乃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内容。据此,德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举证责任依法由保险人承担。[24]2008年1月1日经大规模修订后施行的新《保险契约法》延续了此规定。[25]


  

  事实上,德国法的规定采用了证据规则中的推定规则。作为一项证据规则,推定指当一方当事人证实了某一项事实(基础事实),另一项事实即可以假定被证实(推定事实),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之,或使得推定事实处于矛盾状态。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前者是指依法律明确规定所作的推定;后者是指审判者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人们对司法经验法则的运用。这种司法经验法则建立的基础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根据这种因果关系原理作出的推定,从概率上讲,大多数推定应当能够反映事物发展的规律性。就保险请求权成立要件中的“保险事故系意外发生”的事实而言,保险事故的意外性是保险公司设定保险险种时首先考虑的因素,换句话说,根据统计概率,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要远远大于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基于此,在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法官即可推定事故发生是意外的。推定在证据规则中属于“无需证明的事项”,其后果是免除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对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推定属于事实推定。因为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或者“可能性很大的状态”作出的,难免存在或然性,因此应当赋予保险人用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机会。但是,保险人意欲推翻法官的推定,其证据应当达到充分,即能够让法官对相反的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这时,举证责任就已经倒置给保险人了。推定规则的适用,恰好与保险人就主张“保险事故的故意性”免责条款而承担举证责任相契合,因此可以解决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矛盾问题。


  

  我国目前处于德国1967年《保险契约法》修订前的状态,一旦审判实践将《保险法》的故意免责理解为任意法规属性的规定,则解释论上必定得出请求权人负举证责任的结论。据此,建议借鉴德国现行《保险法》,于我国《保险法》第43条中增设第3款、第4款,其内容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蒙受伤害及致身故、残疾的,若无相反的证据,推定该事故并非起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条款不得变更前款规定的内容、作出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约定”。由此从法律上确定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不容保险条款另行规定与其不同的内容。


【作者简介】
岳卫,单位为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关于保险事故概念及故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立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参见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参见《中国保险报》2001年7月20日第1版。
参见潘阿宪:《伤害保险及生命保险灾害关系特约中偶然性的举证责任》,载《文研论集》第124号,第250页。
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3年4月20日判决(《民集》第55卷第3号,第682页)。
参见[日]神原和彦:《灾害保障特约中基于契约关系者保险事故招致的免责》,载《保险学杂志》第494号,第62页。
转引自[日]山野嘉郎:《保险契约与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成文堂2007年版,第280页。
参见[日]竹滨修:《保险事故招致免责的主观要件》,载《保险学杂志》第547号,第43页。
参见[日]船越隆司:《实定法秩序与证明责任》,载《判例时报》第1546号,第153页。
或许有见解认为,我国《保险法》第30条明文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据此即可直接判定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对照原《保险法》相关条文(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现行《保险法》中“有争议”与“两种以上解释”之间的关系有待进一步的论证,但毋庸置疑,现行法修正了以往只要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即可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做法。笔者认为,与不得滥用法律基本原则作为法理依据同样,保险条款亦应在穷尽了各种方法仍不能得出具有明显说服力的解释时,才能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
参见覃有土、李贵连、樊启荣:《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Kisch, Handbuch Bd.ⅡS. 64; Moller,“Herbeifuhrung”, S. 551.转引自[日]大森忠夫:《保险契约的法律构造》,有斐阁1956年版,第215页。
参见[日]大森忠夫:《保险法》,有斐阁1985年版,第204页。
参见[日]冈田丰基:《伤害保险契约中偶然性的举证责任》,载《损害保险研究》第65卷,第353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初字第13898号。该案中,原告孙某的丈夫俞某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北京旅游活动,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俞某自身。在京期间,俞某从下榻饭店窗口跌落身故。由于俞某坠楼时现场并无目击证人,所以孙某只能提供俞某精神状态正常等相应的间接证据举证该事故为意外的事故。对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出直接证据举证该事故并非俞某的自杀行为。
关于以往通说的介绍,参见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同前注,李浩书。
司法实践中其他的方法例如,在被保险人于短期(一个月)内突击投保四份人寿保险,且金额巨大、保险事故发生得也比较蹊跷的案件中,法院以其未履行条款规定的他契约投保之告知义务为由,依照原《保险法》第17条(现第16条),判定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契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罗民二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
德国1908年《保险法》第181条第1款:被保险人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本法第179条第3款的规定中,投保人故意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亦相同。
RG 6. XI. 1934 RGZ Bd 145, 322.; BGH 20 III. 1967 S. 700.转引自(日本)幸裕:《人保险中自杀免责条款与证明责任(四)》,载《文研论集》第131号,第112页。
BGH 8. VII. 1965 VersR 1965 S. 797.; BGH 4. XI. 1965. VersR 1966 S. 29.转引自上注本幸裕文,第114页。
同前注,潘阿宪文,第251页。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78条第2款:被保险人的伤害发生于其因突发、外来的事故而蒙受非故意性的健康障碍时,非故意性,在反证成立之前得以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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