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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三)保险人证明标准问题的重新解说


  

  排除保险人主观惜赔的因素,其希望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目的在于防范保险金不正当请求嫌疑较大、却又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败诉的风险。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是否意味着其必定要承受这种不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正当的请求权人的权益有可能被剥夺;而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证据的方式,在主观的举证责任阶段即可完成举证以达到证明保险事故乃非故意发生。这实际上是有关证明标准的问题。


  

  关于证明的标准,长期以来“客观事实说”占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主导地位。该观点认为,与刑事诉讼同样,民事诉讼也须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该程度的标准包括: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等。[17]显然,按照该观点通过间接证据认定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手法很难得以实现。不过,“客观事实说”近年来不断受到质疑。反对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证明标准不必达到与刑事诉讼相同的要求;“客观事实说”强调了客观真理的绝对化,未能考虑案件事实还有其相对性的一面,从而也将证明标准提高到了不应有的高度。[18]因此,现在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其于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例如,本文开头所介绍的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中,法院完全可以被保险人保险费交纳数额与收入不成正常比例、短期内突击投保、枪支于结构上不存在任何缺陷非人为因素不会走火等可疑情形为间接证据,直接判定保险人举证成功,而无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保险人。


  

  鉴于当今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屡禁不绝,对于保险人欲使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抗衡保险金不正当请求法律对策的做法,我们可以理解,但其完全可以通过运用间接证据及其他不违背法理的方式予以应对。[20]


  

  四、展望未来——立法论的归宿


  

  本文通过实定法视野下的解释推导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而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是,《保险法》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于证据法则上具有强行法的属性。据此,保险条款不能做出推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然而,该前提毕竟为一种解释而非法律规定,为了彻底防止审判实践中将举证责任归属于请求权人,从而使正当的请求权人蒙受不利裁判的结果,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比较法上,法律明文规定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是德国立法例。德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生于19世纪末,最初的条款中并未解释伤害的概念。1908年成立的德国《保险契约法》亦未对此予以规定,但该法设置了保险人的故意免责规定。[21]据此,保险人若欲对抗请求权人的保险金请求,必须证明伤害乃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但是,1920年制定的个人伤害保险普通保险于条款中明确了伤害必须是“非故意”发生,判例及主流学说由此均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请求权人,其理论依据为第181条第1款的任意法属性决定了条款变更举证责任的合法性。[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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