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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其次,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对于保险金不正当请求疑点较大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毋庸置疑,判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有利于阻止该类型案件的增长,促进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但若从实定法的角度审视该问题,则结论未必妥当。


  

  保险契约为射幸契约的一种,保险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履行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一偶然的因素。加之,请求权人所受领的保险金一般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因此可以说保险契约的履行从制度上天生伴随着道德风险。换言之,不仅仅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财产保险等所有险种均存在道德风险,而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无法说明为何只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需要特别对此予以防范。况且对于溺水、高空跌落致死等事故,有时连公安部门也无法查明真实死因,此时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平。欧美等国保险条款制订的历史上,经常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巧妙地偷换成保险事故的概念,将原本为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请求权人。而这正是后来欧美等国保险契约法作为强行法所禁止的,我们不能重蹈覆辙。


  

  (二)《保险法》第22条的应然解释


  

  通过考察实定法框架下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我们得出了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结论。但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直接援引《保险法》第22条(原第23条)第1款得出同样结论,笔者认为其法律适用并不正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某等诉保险公司一案中,[16]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第1款。此为笔者注)。因此,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方证明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限定于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即保险索赔人依照其自身条件提供其客观上所能提供的证明和材料即完成证明责任,本案俞某的继承人已尽其所能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被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如认为保险事故系由除外责任事由所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就除外责任事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然而,该判决混淆了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与保险契约法上要求请求权人于权利行使时提交相应的资料这两种不同性质规定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该判决仅引用了第22条第1款,而其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若第22条的意义在于确定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请求权人可以在保险人进行举证、且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自己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时,再次提出新的资料予以反证。而不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要求其补充。换言之,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请求权人提出新的证明和资料应出于自己的主动,而非出于保险人要求下的被动。加之,从文义来看,第1款所表述的“应当提供所能提供”于此处的含义应为“尽其所能提供”,而非“以此为限提供”。因此,《保险法》第22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仅为提醒或督促请求权人请求保险金时应努力提供所有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不含分配举证责任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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