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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二、学说之争:迥然不同的理论见解


  

  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然而在不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相同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德国等,保险法学界早已就此展开了激烈的理论争议,其论据值得借鉴。以日本为例,其学界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


  

  (一)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见解


  

  此乃忠实于“非故意”之明文规定的解释。其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条款约定的“非故意”具有转换举证责任的意义。该见解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伤害之概念规定具有两层法律意义:第一层为约定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范围;第二层为约定当事人之间客观的举证责任。因此,条款将“非故意”规定为概念构成要件,实际上意味着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原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由请求权人承担。[5]


  

  第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蒙受不利裁判的结果,将会间接地助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危害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诚实的保险加入者的利益。日本最高裁判所以阻止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为由,判定举证责任请求权人承担。[6]


  

  第三,被保险人更容易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请求权人为其指定之人(受益人,通常为其近亲属)或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按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死亡以外情形的,请求权人为其本人(被保险人兼受益人)。鉴于保险事故一般发生于被保险人的生活圈内,相对于保险人,请求权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7]


  

  不过,依照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确定了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又将如何解释故意免责条款的法律性质呢?由于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将其保险事故界定为“非故意”的事故,举证责任藉此完成了从保险人至请求权人的转换。因此,此时的故意免责条款丧失了作为权利障碍规定的意义,而仅为一种提示性规定——即提示请求权人若保险事故起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则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述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以及法国最高法院第1民事部1995年2月15日判决、1998年7月7日判决[8]均采此理由。


  

  (二)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见解


  

  此乃忠实于故意免责条款的解释,其理由可归纳为:


  

  第一,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若以保险事故概念构成要件为中心决定举证责任的所在,则原本没有任何必要设置故意免责条款。因为“非故意”这一要件足以使请求权人明白,“故意”引起的保险事故无法得到保险金给付。但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于规定“非故意”之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


  

  第二,消极事实的证明不利于保护请求权人的利益。虽然保险事故一般发生于请求权人的生活圈,但保险人的证据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显然要远远高于请求权人。况且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请求权人举证“非故意”乃一种消极事实证明,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在发生意外事故但无目击证人时,请求权人欲证明事故起因于非故意相当困难。此情形下,若请求权人已成功举证“外来性、突发性、非疾病性”,却仅因不能举证“非故意”这一点而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显然有失公平。不仅如此,还将导致保险契约从制度上无法发挥其作为保障的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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