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一、实践分歧: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1.胡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案。[3]胡某分别于1997年4月18日与6月29日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投保50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本人。1997年9月10日,胡某至某猎场打猎,其间左手拇指被自己的猎枪击断。胡某称:其腹泻蹲下大便时,用左手将枪抱于怀中,枪口向上,站起时因脚滑用左手拄了一下枪而导致其走火。平保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猎枪的性能进行了检测,结论为猎枪结构完好,正常情况下,不扣动扳机,不会走火击发。平保公司经调查还发现,胡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半年内于其他保险公司也投保了大量的相同险种,保险金额高达176万元。此外,其经济情况与实际不符,是否有能力支付续期保险费值得怀疑。据此,平保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平保公司主张,胡某主张其左手残缺属意外事故证据不足。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确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其狩猎用猎枪击掉左手拇指,但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胡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左手拇指被猎枪击残是意外事故所致,才能获取保险金。鉴于胡某现在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左手拇指伤残,是猎枪意外伤害,故对其请求保险金给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案。[4]1999年8月30日,齐某报名参加由某旅行社组织的香港旅游活动。其交纳了各种费用,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投保了《出国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其本人,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旅游团出发时起至旅行结束时止。1999年9月13日,齐某随团到达香港,不幸的是,旅行期间中的某日从天桥跌落死亡。其丈夫余某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国寿公司请求给付死亡保险金30万元(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了权利),但国寿公司主张余某应就事故的性质,即齐某死于意外的事故而非自杀举证。由于认为余某所提出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事故的性质,国寿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余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齐某确属意外死亡,但被告国寿公司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齐某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证上载明的保险人可以免责的情形——被保险人的故意,因此,国寿公司不能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胡某一案中,法院认为请求权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是“非故意”发生,因此驳回其请求。而齐某一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起因于“故意”,因此保险人不能免责。综观判决理由,显然可以看出,判决结果的得出并非因为当事人一方完成了主观的举证责任,而是由于双方的证据均无法使得法官形成心证,在事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法官进行了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所致。客观的举证责任(以下如未特别说明,举证责任的表述均指客观的举证责任)归属者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益。


  

  然而,同为保险事故概念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显示出该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判决的结论孰是孰非姑且不论,但是均存在这样的问题:首先,未能明确判决的理论依据。客观的举证责任要求非此即彼,然而为何是此而非彼,两判决均未给出任何实质理由,仅简单地直接决定了举证责任的归属。其次,未能阐明保险事故“非故意性”之要件规定与故意免责条款之间的内在法律关系。请求权人承担“非故意”之举证责任的情形下,若其举证失败,保险人无须举证当然免责。此时故意免责条款存在的法律意义为何?反之,保险人负“故意”之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又该如何理解保险事故“非故意”要件规定的存在意义呢?此问题若不能解决,则形式上两者依然存在矛盾。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