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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人身保险中故意免责的举证责任


岳卫


【摘要】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方面规定了保险事故须具有“非故意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免于保险金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保险金请求权人须就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非故意”的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人须就权利不存在的法律事实——“故意”的事故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保险事故的意外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究竟应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解释论上,我国《保险法》中有关故意免责的规定于举证责任分配上具有强行法属性,故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立法论上,应借鉴《德国保险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推定保险事故乃非故意所致,从而有效保障正当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保险人可以通过间接证据的积累完成主观的举证责任,使法官形成保险事故具有“故意性”的完全心证,阻止不正当请求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证责任;故意免责条款
【全文】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由此导致死亡、残疾等结果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一种保险,顾名思义,其保险事故必须为意外的事故。而何为“意外”事故,我国各大保险公司相关条款均规定,其应包括“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大要素。依照民事诉讼法之“法律要件分类说”,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产生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以下简称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因此其必须就事故的发生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意外”事故的诸要素中,极易引发争议的是有关“非本意”亦即“非故意”的问题(“非本意”与“非故意”均为主观上并无使结果发生之意,意思相同。为与故意免责条款中的“故意”相对应,以下将“非本意”称为“非故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于规定保险事故概念之外,还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被保险人等故意引起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1]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属权利障碍规定,凡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碍该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保险人须举证保险事故乃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然而故意指被保险人的伤害起因于其自身意志,其举证正好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非故意性”的举证处于互为表里的关系。


  

  一般认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包含有两种责任——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前者为提出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行为责任,后者为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裁判的结果责任。[2]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若欲证明自己的主张均须提出证据,其中包含一方对另一方意见的否定,但这些都是基于主观的举证责任的要求。若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处于优势,使法官得以形成全面心证时,由谁承担客观的举证责任并不重要。而当双方证据力相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关重要。


  

  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意味着举证责任只能归属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其将承受最终的不利益,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要求当事人双方举证同一事实的表里,在客观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显然矛盾。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因法官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有关“故意抑或非故意”的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关乎此类案件的裁判公正问题,无论是司法中的法律解释还是立法完善,都要建立在对此问题进行细致研究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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