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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确立



基于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的对比分析

宋晓


【摘要】2007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Ⅱ)是侵权冲突法立法的典范。罗马Ⅱ洋溢着平衡与理性的精神,但关键处亦偏袒欧盟国家的利益需要。中国侵权冲突法已经严重滞后于时代。对比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指陈各自的利弊得失,揭示各自所需服务的特殊法律政策,探索侵权行为地法、共同住所地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这四大系属公式在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中的最佳结合方式,有助于我国在当下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构建科学合理的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
【关键词】侵权冲突法;罗马Ⅱ;侵权行为地法
【全文】
  

  一、对比分析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一般规则之意义


  

  在20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与变革过程中,侵权冲突法是其中最动荡不宁的领域。“冲突法革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侵权冲突法革命,诸多基本价值观念之争,就是在侵权冲突法领域展开的,侵权冲突法的理论与实践因之更趋复杂。与此同时,20世纪侵权实体法的急剧变化,亦从外部向侵权冲突法领域注入了变动因素。环顾国际社会,较之合同冲突法立法,侵权冲突法立法为理论争议所累,步伐缓慢而迟滞,直到世纪之交,情况才有所好转。2007年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Ⅱ)》酝酿近三十年后瓜熟蒂落,[1]终于预示着侵权冲突法纷乱时代的结束。


  

  罗马Ⅱ涵盖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的冲突法,但重心和绝大多数篇幅集中于侵权冲突法。其意义不仅在于统一了欧盟的侵权冲突法,而且有望像罗马I成为合同冲突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那样,成为侵权冲突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成为今后世界各国侵权冲突法立法绕不过去的“示范法”。罗马Ⅱ充分传承了罗马I之所以成功的两大形式特征:追求成文法的确定性,以及建立在两大法系、欧洲各国的比较法的基础之上,这样的形式风格自然获得了其他成文立法者的青睐。


  

  美国冲突法革命以其创新精神与深刻程度,成为“传统冲突法”与“现代冲突法”的分水岭。美国冲突法方法虽具有世界性意义,然而在法律形式方面,其浓厚的规则怀疑主义色彩,过分追求个案解决的方法,深深嵌入了普通法传统,灵活性有余,确定性不足,注定它难以对成文法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产生全面和直接的影响。[2]相反,欧洲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尘埃落定之后,在弘扬传统国际私法的确定性的同时,吸收了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有益成份,在21世纪前后迎来了成文国际私法立法的高潮,被学界誉为“一场静悄悄的革命”,[3]罗马Ⅰ与罗马Ⅱ就是其中的两项重大成果。晚近欧洲国际私法持之以恒地维护法的确定性价值,因而比美国冲突法引发了其他成文国际私法立法者更多的共鸣。欧洲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长期以来就是世界国际私法的引领者,罗马Ⅰ和罗马Ⅱ作为统一的欧洲国际私法,建立在比较法的基础之上,在一定程度上融会了欧洲各国国际私法之所长,摆脱了欧洲各国国际私法的偏激之处。罗马Ⅰ与罗马Ⅱ致力于协调与平衡,理性与中庸,其强烈的国际色彩从本质上更符合国际私法的价值取向,较易为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接受。而且,欧盟横跨两大法系,彼此各擅所长,欧盟国际私法如今实现统一,必然最大限度地吸收两大法系的优点,摒除只能为一者所容而为另者所不容的立法规则或方法。从整体上来说,欧盟统一的国际私法立法必然比其任何一个成员国的国际私法具有更多的普世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146条确立了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与二十多年后代表侵权冲突法发展趋势的罗马Ⅱ相比,立法技术的高下如何?是否还能因应时代的发展?是否还能满足我国的特殊需要?目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4]这是全面审视我国侵权冲突法、实现自我革新的契机。本文将以一视同仁的批判视角解剖罗马Ⅱ与中国侵权冲突法,对比分析各自的一般规则,探入规则内部,揭示思想渊源,指陈各自的得失利弊,为当下立法构建科学合理的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做些力所能及的学术铺垫。只有构建了合理的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才能在此基础上有的放矢地构建侵权冲突法的特殊规则,最后形成相对完善的中国侵权冲突法体系。


  

  二、侵权行为实施地抑或损害结果发生地


  

  当代国际私法大多走向了以“规则”而非“方法”为导向的立法体系,侵权冲突法亦不例外。当代侵权冲突法也不再只是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是致力于实现三种规则的平衡和妥协,这三种侵权冲突法规则分别是一般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则(即下文所要分析的共同属人法之例外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例外),以及侵权冲突法的特殊规则(例如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三者之间彼此啮合,相互牵制,恰当地平衡与配置是成功制定侵权冲突法的关键,而首当其冲地是要合理地制定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包括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规则。


  

  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曾周旋于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之间,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普通法系国家则偏重于适用法院地法,但自从普通法系国家废除双重可诉规则之后,侵权行为地法就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5]侵权行为地虽为一场所意义的概念,但在涉外侵权关系中,许多时候并不容易认定。[6]如果构成侵权之诉的所有事实发生在一国境内,那么侵权行为地自然就在该国境内;如果构成侵权之诉的所有事实发生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境内,那么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地就颇费思量了。后种情况在涉外侵权关系中是相当常见的,成为各国构建侵权冲突法的一般规则的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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