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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笔者认为,“共财”的实质是家产制。


  

  首先,对于古代中国财产制的定名,不宜采取其他西方法概念,如“共有权”、“所有权”等概念。而应直接采取本国固有概念,即“家产”或“家财”。这些词既是古代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如唐代遗书样式:“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以分配”;“谨例舍田、家产、畜牧等,及忆念录依后耳。”[73]又是律典的规范用词,如《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若同居尊长,应分家财不均平者,罪亦如之。”尊重古人的表达方式,更是因为,“所有权”、“共有权”等西方法概念,是归属于个人财产制中的概念,是性质迥异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一旦使用这些概念,就意味着用一个全异的理论体系去解释古代法,在解释过程中难免产生以西非中、以今非古的“排异”现象。


  

  其次,理解家产制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同居共财”的意义。家产制是用财产以维持家的存在与延续为目的的制度,家产是家庭公共的产业,任何家庭成员不对家产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支配权)。在家产制下,父祖尊长“总摄”家政,管理家产,权限很大,但不能把家产视为尊长私人财物;其他家庭成员于家产“有分”,但不得擅自处分家财。实际上,对“共财”的理解,关键在“共”字。以往的误解,在于把“共”字训为“共同”之“共”。其实,“共财”之“共”乃“公共”之“共”,重在“公”字。“公”乃“私”、“己”的对立词。[74]家产既为公共之产,就无所谓个人财产,此可证之律文和古人注释:


  

  “‘同居’二字最重要。盖同居则共财矣,财虽为公共之物,但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大明律集解附例·户部·户役》“卑幼私擅用财”)


  

  “不曰盗财,而曰擅用,盖本家财物,原是卑幼所有分者,但责其不请命于尊长耳。……家政统于尊长,家财则系公物,故尊长不均平,与卑幼私擅用之罪相同,不少加减也。”(沈之奇:《大清律辑注》卷四“卑幼私擅用财”注)


  

  《大明律集解附例》中说,家财是公共之物,“卑幼得用之,不得而自擅也”。这里的“用”是使用,“擅”则是处分。意思是卑幼可使用家财,只不得处分家产。“尊长得掌之,不得而自私也”。“掌”是掌管,“自私”则是不能视为私人财物。沈之奇说,“家政统于尊长,家财则系公物”,仍是说家长虽管理家政,但家财为“公物”,不是家长的私人财物。


  

  再次,理解家产制的性质,还需理解家产归属于家。如果非要给家产找一个归属,那么只能说,家产归属于家,而不是任何个人。“家”是不可分割的概念,不能贸然把任何家人包括家长、家属,从“家”这个概念中分裂出去。家长虽然管理家产,却不能将其视为私人财产;卑幼对家财“有分”,却不能处分家产。“家产究竟是哪个人的?”这个问题纯属今人的思考方式,对古人来说,家财无所谓是某一具体个人的。今人提这个问题,是因为头脑里装满了“个人”、“主体”、“人格”等概念,总想把财产归在某个具体的自然人名下,否则就拐不过弯来。但家产制的性质就在于家产属于存在于历史与现实这两个维度中的家,不属于哪个具体的个人。


  

  家,从现实的维度,是指“同居”的家人和家人们共同生活的空间等。从历史的维度,主要从信仰和观念上看,家包括已故祖先和未来子孙。在信仰上,古人认为,“我”来自于祖宗。由此而生“尊祖敬宗”的思想。同时,又有“事死如事生”的观念,相信祖宗尚存于另一个世界,需要物质的供养。而惟有子孙才能使家庭延续,祖宗得以“血食”,于是产生“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基于此,在古代中国的家中,祖先从未离开,无子必须立嗣。祖先要祭祀,后代要抚育,都需要财产,故财产制度无不围绕“家”而安排。在世的家人,无论父祖还是子孙,不过是整体的、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父祖在子孙未成年时掌管家产,在子孙成年后移交家产。哪一辈人都只是这个延续性的家的一部分,无所谓哪个人是家产的主体。所以笔者始终强调:“关于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家产,如果说非要确认一个权利主体,那只能是家或户。家或户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无论国家还是社会,其基本单位都是以家或户为准。”[75]这里,户是国家行政或税收制度中的单位,如明代黄册制度有效的时期。家是一个社会性的概念,主要指以“同居”成员组成的小家庭,这个概念可以宽泛地适用于整个秦以后的中国社会。明代一条鞭法以后,户籍制败坏,户的观念淡化,[76]则更须以家为单位认识家产制。


  

  四、结论


  

  其实,作为上古氏族公有制的遗迹,家产制在各个古代民族社会中都曾出现过。古罗马王政时期的财产制,可断定是家产制,当时虽然允许遗嘱,却以保护家产完整性来限制遗赠。可以认为,在古代社会,家产制的存在是正常现象。像古罗马共和时期那样,家父就已经从家庭中独立出来,家产制逐渐转变为个人财产制,并相应出现“人格”概念,很可能才是古代文明社会中的反常现象或“早熟”现象。然而,今人在普遍接受了古罗马的个人财产制后,却把它当作了古代社会的常态,把正常的家产制视为反常现象了。这样,才有了非要把遗嘱继承制度强加到中国古代社会的做法。现在,要把这种颠倒的看法改正回来,却是件很困难的事情。


  

  但是,由于缺乏对家产制的基本认识,又坚持以个人财产制来研究中国古代社会,在一些关于古代中国财产制度的论著中,古代财产制度被割裂开来,它们像一堆凭空掉下来的、毫无关联、不可理喻的、杂多的事物。遗嘱制的解释只是一个例子,另外比较典型的例子还有关于女子继承权的解释。这些理论的共同缺陷是,从未意识到中国古代财产制是一个庞大的、自恰的系统。在这个系统中,概念、原则、国家法和社会规则都是相对统一的,在这种统一性之下,各种制度之间有着内在的关联。掌握了这种统一性,各种脱逸现象或突破形态也就变得容易解释了。但如果不能掌握这种统一性,那么,所谓的追求历史真相就异化成仅仅是呈现一些奇异而琐碎的现象。呈现奇异现象是允许的,但对于制度史来说,过分追求对奇异现象的呈现,必定会丧失解释目标。


  

  如果说中国古代财产制是一个自恰的系统,那么,家产就是这个系统的核心。由家产而可以理解各个子系统。其中,为了祭祀祖先,而产生祀产制;为延续家庭,而有家产承受制(独子家庭)、分家制(多子家庭)、立嗣制(无子家庭)等;为赡养老人,而有养老产、收养异姓子、赘婿等;为扶养女性家属如继室、寡妾、在室女等,而有拨产制;最后,为了托付孤幼,而有托孤遗嘱制。


  

  就遗嘱制而言,上文曾列举了各种作为附加形式的遗嘱,它们其实分属于分家制、立嗣制、赡养制、祀产制等。遗嘱在中国古代真正受到重视的理由,不是它能自由处分家产,而是因为它具有可以为孤幼委托监护人和委托家产管理的功能。孤幼不能保护自己,而家祀和家产全都系于孤幼一身。家里一旦没有成年男性,孤幼如果随之夭折,则家庭面临断绝的危险,且难以补救,这一危险后果让人想起就揪心,所以,保护孤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看似复杂多样的中国古代遗嘱,其实大多就像装饰品一样,贴在各种财产关系上,揭掉这些装饰品,并不影响财产关系发生实质变化。在家产制的视野下,这一现象很好理解,因为在家产制下,家产的传承和分配均有强制性的制度安排,能够体现个人自由意志的遗嘱,在家产制笼罩下,还没有发挥其重要性的机会。只有等到个人从家庭和旧的法律、习俗中解放出来之后,遗嘱的重要性才能真正体现。但托孤遗嘱却很不一样,指定监护人和委托家产管理构成了它的核心内容,这两项内容无论在哪个时代都很重要,而在古代社会,托孤遗嘱直接为家的延续提供了保障,从这一意义上,它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子系统纳入到家产制中。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托孤遗嘱才是中国古代遗嘱的典型代表。当然,这个结论如果没有家产制这个系统做背景,是无法理解的。


【作者简介】
俞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俞江:《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对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的批评》,《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同上注。
参见魏道明:《中国古代遗嘱继承制度质疑》,《历史研究》2000年第6期。
参见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2期。
参见刘道胜:《明清徽州宗族文书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70页。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规定:“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参见《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同前注,俞江文。
同上注。
光绪十一年凌炳金遗命承祀书(散件],自藏。
乾隆五十六年王云樟托孤遗嘱。归户档13号?婺源县十四都四图洪氏,自藏。
乾隆三十八年洪廷勷托孤遗嘱。归户档27号?婺源县十七都一图洪氏,自藏。
嘉庆十九年曾以玉托孤遗嘱底稿。归户档24号?婺源县八都一图曹氏,自藏。
光绪十五年余超远遗嘱。归户档5号?婺源县十六都一图余氏,自藏。
《光绪三十一年胡锦茔阄书》,自藏。
同治七年洪兴迁立祀产遗嘱合墨。归户档31号?婺源县十六都四图九甲洪氏,自藏。
《礼记?祭义》:“文王之祭也,事死者如事生。”《礼记?祭统》:“祭者,所以追养继孝也。孝者,畜也。顺于道,不逆于伦,是之谓畜。是故孝子之事亲也,有三道焉。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养则观其顺也,丧则观其哀也,祭则观其敬而时也。尽此三道者,孝子之行也。”
俞江:《“契约”与“合同”之辨——以清代契约文书为出发点》,《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参见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
参见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版,第478页。
《二年律令?户律》:“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孽子、(假)子田以为户辄,皆许之。”(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有学者认为“如一般认为秦汉以来家产继承实行诸子均分制,但从新出土材料看,这个认识是错误的。”(赵浴沛:《两汉家庭内部关系及相关问题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6页)。该书以张家山汉简为基础考察汉代继承制,其结论仅建立在《置后律》上,全书未引以上律文,显然是错误的。
《汉书?地理志》:河内“薄恩礼,好生分”;颖川“贪遴、争讼、生分”。颜师古注:“生分,谓父母在而昆弟不同财产。”
同前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书,第56页。
同上注,第60~61页。
同上注,第108页。
《后汉书?明帝纪》注:“同产,同母兄弟也。”
《汉书?高帝纪》五年诏:“聚保山泽,不书名数。”颜师古注:“名数,谓户籍也。”《二年律令?户律》:“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留弗移,移不并封,及实不徙数盈十日。”整理小组注:“数,指户口。”同前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书,第54页。
《中论?民数》:“民数者,庶事之所出也,莫不取正焉,以分田里,以令贡职,以造器用,以制禄食,以作军旅,国以之建典,家以之立度。”又,“民数周,为国之本也”。
如赵嘉的遗令:“可立一员石于无墓前,刻之曰:‘汉有逸人,姓赵名嘉。有志无时,命也奈何’。”(参见《后汉书》卷六十四《吴延史卢赵列传》);又如《烈女传》记载穆姜临终遗敕诸子薄葬;《郑范陈贾张列传》记载张霸遗敕诸子:“今蜀道阻远,不宜归茔,可止此葬。”
正史记载的用遗令处分财产的例子只有樊重:“其素所假贷人间数百万,遗令焚削文契。”但这个例子是为说明樊重的轻财仗义。像樊家这样的超级豪家,放弃几百万债权,只能算日常的馈赠,不能作为汉代用遗令处分家产的证据。
江苏扬州胥浦一○一号汉墓竹简“先令券书”。释文参见李均明、何双全:《散见简牍合辑》,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第105页。
《汉书》卷六十七《杨胡朱梅云传》。
《汉书》卷七十七《盖诸葛刘郑孙毋将何传》。
同前注,魏道明文。
曹旅宁:《张家山汉律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73页。
同前注,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著书,第54页。
“当平民以遗嘱的方式析产分居时,乡啬夫等要亲自为立遗嘱人写遗嘱,以保证意思的真实并上报县廷,而后监督该遗嘱的实施;不为立遗嘱人写遗嘱、扣留遗嘱,也要罚金,等等。”田昌五、安作璋主编:《秦汉史》修订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页。
曹旅宁:《秦律新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317页;同前注(34],曹旅宁书,第160页。
《唐律疏议?户婚》“子孙别籍异财”疏议:“但云‘别籍’,不云‘令其异财’,令异财者,明其无罪。”
《开元令》:“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父祖亡后,各自异居,又不同爨,经三载以上;逃亡,经六载以上]。”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大明令》:“祖父母、父母许令分析者,听。”《大清律例?户律》“别籍异财”律下条例:“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
《通典?礼二十九?嘉十四?养兄弟子为后自生子议》:“廷史陈序议,令文: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于事役复除,无回避者听之,不得过一人。”
《唐律疏议?户婚》“养子舍去”疏议。又可见《唐律疏议?名例》“会赦应改正征收”疏议:“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两条疏议所引令文稍有出入。同前注,仁井田陞书,第141页。
《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沙知录校,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534页。另外,以上遗嘱曾选入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0~508页。释文可相互参看。
参见谷川道雄:《中国中世社会与共同体》,马彪译,中华书局2002年版,第266页。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律下条例:“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
“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
同前注(39],仁井田陞书,第770页。
《大明律》卷四《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律:“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
参见俞江:《清代的立继规则与州县审理——以宝坻县刑房档为线索》,《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
李淑媛:《唐宋户绝财产承继之分配及其归属》,(台北]《法制史研究》2000年第1期。
元《通制条格》卷三《户令》“户绝财产”:“随处若有身丧户绝别无应继之人,其田宅、浮财、人口、头疋,尽数拘收入官,召人立祖承佃。”《大清律例?户律》“卑幼私擅用财”律下条例:“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拔充公。”
《大明律》卷四《户律?户役》“卑幼私擅用财”律下引《大明令》条文:“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有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同前注,《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17页。
参见中田薰:《唐宋时代的家族共产制》,《国家学会杂志》1926年第 40卷7、8号。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同前注,魏道明文。
同前注,姜密文。
现代民法学中所谓的“支配权”,是与请求权、变动权相对立的概念,是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来划分的权利类型。“支配权,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此类权利的作用,有两方面,即于积极方面可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不须他人行为的介入;于消极方面可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而具有排他性。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其他如准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及身份权亦为支配权。”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父亲不能擅自剥夺子女的继承权,因为他既不能取消父权,又不能立一个经过整个民社许可的遗嘱,因为这一许可也会遭到拒绝,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常常遭到拒绝。”特奥多尔?蒙森:《罗马史》第1卷,李嫁年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7~138页。
“一个人死后,他的财产归最近的继承人所有,凡权利相等的人,包括妇女,均可平分,寡妇及其子女也可按人头分得一份。要免除继承权,只有人民大会可以核准,由于继承权附有宗教义务,所以事先还要征求祭司的意见。”同上注,第140页。
同上注,第138页。
周枬:《罗马法原论》附录二《十二表法》,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5页。
特奥多尔?蒙森:《罗马史》第2卷,李嫁年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8页。
蒙森对此评价说:“按照罗马最古的法律,财产主健在时有自由处置其财产之权,他死后的处置权须以民社同意为条件,现在(指共和时期]这个限制已被取消,因为据十二铜表法或其解释,私人遗嘱与那经区会(kuria]核准的遗嘱有同等效力。对于取消氏族制,对于充分实行个人财产自由处置权,这都是一个重要步骤。”同上注,第178页。
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8页。
特留份制度的滥觞,或可追溯到更早的时期,如公元前40年的《法尔西地亚法》中的“法尔西地亚份”。该法规定“继承人(遗赠负担人]所负担的遗赠,不得超过他的应继份的3/4,否则继承人有权按比例扣减。这就使继承人至少可以取得1/4的应继份”(同前注,周枬书,第565页)。关于“法尔西地亚份”与特留份之间的区别,参见前注,周枬书,第568页。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2页。
“罗马法定继承份额不是从来就有的,它产生于颇晚的历史时代。它不是产生于家庭长子对财产的权利,而是产生于对‘公平’(pietas]的考虑,文明社会和国家是这种‘公平’观念的解释者。它的目的不在于维护家庭的统一和体面,而在于保证死者最近的亲属能够平等地参与死者财产的分配并获得基本的生计手段。”同上注,第491~492页。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D.28,1,1。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同前注,黄风书,第386页。
参见李启成:《法律近代化过程中的外来规则与固有习惯——以祭田案件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又见氏著:《小考近代中国的“公同共有”》,载《“法律概念在近代中国的翻译与传播”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武汉,2009年],自印,第124页。
同前注,《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523页、第529页。
《韩非子?五蠹》:“古者仓颉之作书也,自环者谓之私,背私谓之公。公私之相背也,乃仓颉固以知之矣。”《说文解字》“八部”:“公。平分也。从八、厶。八犹私也。韩非曰:背厶为公。”
同前注,俞江文。
参见刘志伟:《清代广东地区图甲制中的“总户”与“子户”》,载叶显恩主编:《清代区域社会经济研究》,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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