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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综上,秦汉时期,“毋后”时由奴仆“代户”;元明清时期,“户绝”财产原则上“入官”。仅唐与宋初,有“户绝”遗嘱制。观察承继制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有基本原则贯彻其中。这个基本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家产的目的是保障家和家人的生存与发展;二是在没有“同居”人或家人时,外人不能承受家产。围绕着这两个基本原则,承继制的具体内容代有增损。汉代是严格以“同居”为标准来定义家人,没有“同居”人时称“毋后”,此时,家在事实上已消亡。剩余的家产,国家让奴婢“代户”,这一措施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的户数和税赋不至于减少。由于户后制在家人的定义上过于严格,汉晋之间在民间发展出立嗣制或立继制,就是要把未同居的族人用拟制的方式转化为家人,这看似突破了“同居”原则,实际仍受“同居”原则的约束,由于唐代对嗣子资格定义过严,“户绝”现象很普遍,国家开始同意“户绝”遗嘱,但到宋代则逐渐取消“户绝”遗嘱,转而采用“检校”制,实际是通过没收“户绝”家产来增加国家收入。


  

  立继制一旦独立出来,就有了自身发展的逻辑。它强化男性子孙在家中的重要性,逐渐排除了女性家属承家的资格。但是,即使立继制发展到它烂熟的阶段,“同居”原则仍然时隐时现地体现其中。比如,明清时,无“应继人”,亲女承受家产,不问亲女是否出嫁。一般认为,这应该算是女子享有继承权的证据了。其实《大明令》说得很清楚,亲女只是“承分人”,而非“应继之人”。只剩亲女时,就算“户绝”了,也就是家作为一个实体已经消亡。但自汉代以来,家一旦消亡,家产就从家中分离出来,成为“无主物”,其归属端视国家法如何规定。亲女所承的只是“户绝财产”,而不是承受的家。[52]但即使如此,亲女何以享有“承分”资格呢?只有一个理由,因为她是或曾经是“同居”人,这又让人再次想起了汉代盛行的“同居共财”制。


  

  三、秦汉以来遗嘱制的性质


  

  (一)古代遗嘱制的定性分析


  

  我们已经分析了清代遗嘱行为的类型,并纵向梳理了遗嘱在承继制度史中的演变。现在,我们对遗嘱在秦汉以来的承继制中所占的地位,已经有了一个清晰的认识。如果把清代的遗嘱行为视为一个横截面,我们在这个面向上看到四类遗嘱,它们又可以继续简约为两种大类:一类是与其他家产分配习惯相重合的遗嘱,这类遗嘱附着于分家、立继和养亲等家产和家庭关系上,本身并无特别的意义。如果去掉“遗嘱”二字,这些家庭和家产关系仍然按照既定规则去处理。这类遗嘱在清代以前也能找到印证材料,如汉代的“先令券书”实际是遗嘱分家文书,唐代敦煌文书中也有遗令析分的文书,发展脉络清晰可辨。不过,清代以前的立继和养亲等遗嘱已经难以找到实物来印证,这也说明了全面整理清代遗嘱文书的必要性。另外一类重要的遗嘱则是托孤遗嘱。托孤遗嘱的特点是,它不与其他处理家庭和家产关系的规则相重合,它是一种独立的遗嘱行为。托孤遗嘱传世虽少,但它需要处理的情形极为特殊,目前已能看到三件清代托孤遗嘱文书,说明它在处理同类情形时具有某种普及性。如果将眼光放宽一些,会发现托孤遗嘱在传统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历史上最著名的遗嘱故事就是白帝城刘备托孤。


  

  明清公案小说中的遗嘱故事,也主要与孤子有关。如《包公案》中的“审遗嘱”、《新民公案》中的“女婿欺骗妻舅家财”。两个案件都是讲丈人去世后,女婿霸占家产,孤子长大赴官呈诉,正直的官员正确解释遗嘱后,替孤子讨回家产。公案小说虽有真实原型,但目的是表现官员的聪明正直,不可深信。若生活中真有此事,只要能证明直系子孙的真实身份,再颟顸的官员也知道不能让外人霸占家产。所以,真正聪明的是小说中的父亲,他留下有歧义的遗嘱骗过女婿,为孤子的身份提供了书面证据。这些小说同时说明,有承继人在,外人不能染指家产。只有实现这一规则,才算符合了公正的预期。另外,它又教育了古人,当家庭内有未成年子孙时,遗嘱是证明其身份的重要证据。


  

  文书原件也可印证托孤遗嘱的漫长历史。《敦煌契约文书辑校》中收录有一件五代初期的遗产诉状。内容是女子孔三子告姑母拒不移交遗产。诉状表明,父亲去世时,女儿年幼,于是遗嘱将家财托付给姐姐,嘱咐其抚养幼女。诉状原文内有:“其父临终,遗嘱阿姊二娘子,缘三子少失父母,恐后成人。忽若成人之时,又恐无处活命。嘱二娘子比三子长成时节,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若也长大,好与安置。其阿姊二娘子日往月直,到今日全不分配。”[53]


  

  该案中不但有托孤遗嘱,并依遗嘱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收掌”,以致孤女长大后不能索回财产。诉状中列举了亡父遗财,说明遗嘱中可能记录过遗产细节。


  

  总之,托孤遗嘱自有其悠久的传统,是古代中国社会普遍重视的遗嘱形式。它虽不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继承遗嘱,但具有独立的目的和内容。


  

  首先,它以抚养和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其遗嘱由家长设立,系遗嘱人以委托家产和设定监护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遗嘱人死亡而发生效力。其次,清代的托孤遗嘱显示,受托人在接受嘱托前,需要经过一个郑重的协商过程。家属、亲属和朋友等均可作为受托人,但这些可能的受托人有权拒绝嘱托。不取得他们的承诺,是无法订立遗嘱的。因此,托孤遗嘱也可理解为一种双方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合同关系。再次,托孤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1)以委托管理家产为主。如洪廷勷遗嘱,祖母系女流,只好将契据等交与女婿;又如曹以玉遗嘱,家产尽付异居侄子,约定继子成婚后再原物归还。(2)可以指定监护人。托孤遗嘱可以约定监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内容,但也可与监护义务相剥离,如洪廷勷遗嘱,家中尚有祖母在世,女婿可稍卸抚养责任。最后,托孤遗嘱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有终止条件。财产继承遗嘱一旦生效,没有终止一说。而托孤遗嘱则以子孙成年为终止条件,此时,受托人应交还家产管理权,其监护责任随即终止。所以,如果托孤遗嘱未约定受托人的报酬,极易引起纠纷。


  

  分析托孤遗嘱的性质,我们发现,这一遗嘱行为能够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内容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在事实上有效力。其他遗嘱行为均附属其他家庭和家产习惯,而托孤遗嘱则独立地体现了遗嘱的重要性,完全可视为中国古代独特的遗嘱制度。


  

  综上,如果充分考虑清代遗嘱和它的历史传承关系,可以将秦汉以来的遗嘱区分为三种性质:一是处理家庭和家产关系的附加形式的遗嘱,如阄书遗嘱、立继遗嘱和养亲遗嘱;二是家产归属已定,但指定监护人和委托管理家产,如托孤遗嘱;三是因无子且无法立继时,为了维持家产的完整和祭祀,不得不采取特别手段,如收养异姓子、托付兄弟祭祀等例外的遗嘱。


  

  分析这三种性质的遗嘱,可以发现,第一类遗嘱根本谈不上处分家产,也无所谓遗嘱自由。第二类遗嘱虽然处理财产和身份关系,但不是处分家产。第三类清代的例外遗嘱,现在发现的实例很少,在历史文献上还不能找到印证的实例,在归类定性上尚有疑问。就这些例外遗嘱的性质而言,似乎含有自由处分家产的意思。但这种“自由”不受法律承认,同时与立继或祭祀习惯相抵触。所以,最好将这些遗嘱视为一种过渡或突破中的形态,或者视为民间社会中正在酝酿的新事物。它虽对于研究社会变迁等问题有重要意义,但却不能作为认定古代遗嘱性质的依据。
  
  既然遗嘱文书的实证研究和制度史的考察相印证,均不能得出中国古代有自由处分财产的遗嘱,那么,何以学界却一直流行着相反的观点呢?这就不得不回头来考察学界中关于中国古代财产制的主流观点。


  

  (二)对主流观点的再批评


  

  关于古代中国的财产制,主要有两种理论:一是“家族共产制”论。由日本学者中田薰在1926年提出。[54]仁井田陞发扬之。“家族共产制”论包括两个核心内容,一是尊长和卑幼共有财产;二是家长拥有对家产强大的管理权,当家长为直系尊长时,可任意处分或分割家产;当家长为旁系尊长时,不能任意处分。很多中国学者采用的“共有权论”就是“家族共产制”的变型。二是“家长所有权”论。由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在1950年出版的《中国家族法论》一书中提出。[55]“家长所有权”论的核心观点是,父亲在世时,家产就是父亲的;但父亲不能擅自剥夺儿子的继承权,因为儿子的继承期待权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


  

  关于滋贺秀三的理论,笔者在《论分家习惯与家的整体性》中对其已有较系统的评论,认为仅从分家制看,“家长所有权”论就是不成立的。此处不再赘述。本文希望集中讨论“家族共产制”或“家族共有权”论的缺陷。须知,仅仅接受“共有权论”,如果研究者注意这一理论的解释对象及其历史环境,并不必然导致遗嘱自由的观点,只有完全无视解释对象的特殊性和关联制度,在成见的带领下一贯到底,才会出现遗嘱自由的结论。有意思的是,同一理论导致不同结论的现象,正好集中体现在魏文和姜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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