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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产制视野下的遗嘱

  

  后汉至晋之间法令亡佚太多,国家何时允许民人立嗣,暂不可考。唐代立嗣制与汉代立后制的差别很大。汉代的立嗣制,指的是为有爵者或大宗立嗣,如《汉书·文帝纪》:“立嗣必子,所从来远矣。高帝始平天下,建诸侯,为帝者太祖。诸侯王、列侯始受国者亦皆为其国祖。子孙继嗣,世世不绝,天下之大义也。”这是为帝王诸侯立嗣或置后。又《汉书·宣帝纪》有:“大宗毋嗣,择支子孙贤者为嗣。”至东晋,令文有:“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41]这是较早允许平民养子为后的令文,但晋代“养人子”关于血缘、身份、姓氏等限制已不详。唐令无子时养子,已明确以“同宗”和“昭穆相当”为原则,《户令》曰:“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42]可见,唐代所谓的“养子”就是后来之嗣子。此令明确针对平民,已经突破了汉律严守的“同居共财”原则。


  

  唐代的立嗣制限制辈分和性别,与汉代限制“同居”相比,效果相当。但唐律有“养杂户男为子孙”律,禁止以部曲、奴、杂户为子孙,这就严于汉制了。再从后世来看,明代近亲中若无“应继人”,“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也宽于唐代。这些都说明,唐代处于户后制向立嗣制转型的初期,其制严于前后时代。可想而知,在这一严格的立嗣制下,“户绝”现象自然较为普遍。因此,唐《丧葬令》允许“户绝”遗嘱,也在情理之中了。


  

  不过,唐宋的分家制与立嗣制均严于前后时代,又是唐宋时期看重家产的明证。既然如此,说唐宋法令允许家长置家庭成员于不顾,去世时可以用遗嘱把家产赠与外人,则断不敢信。姜文在唐宋遗嘱史料方面搜罗细致,借这些事例,可对唐宋遗嘱再作考察。


  

  姜文列举了《敦煌契约文书辑校》中遗书样文5道。[43]经核对原文,辨析如下:


  

  1.斯6537背。编者定名为“遗书样文”。内有“对兄弟子侄诸亲等遗嘱”和“一一各支分数”等语。显然是分家遗嘱。


  

  2.斯0343。编者定名为“析产遗书样文”。内有“所有家产,田庄、畜牧、什物等,已上并以分配”等语。编者定名甚是。


  

  3.伯4001。编者定名为“遗书样文”。内容有“对兄弟子侄诸亲等”和“抄录支分如后”等语;且末尾又有“某年月日,某甲遗书一道。分书一道”。确是分家遗嘱。


  

  4.斯6537背。编者定名为“慈父遗书样文”。内有两道遗书。第一道是书信体,想是儿子不在身边,内容是嘱咐儿子“但自努力”和“卖买切莫执定”等语,不涉财产事;第二道有“谨例舍田、家产、畜牧等,及忆念录依后耳。长男△甲,次男△甲,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显然是分家遗嘱,并涉及安顿一女。


  

  5.斯5647。编者定名为“遗书样文”。内有遗书两道。第一道,内容有“今对六亲,分割为定。及男女记数。右件分割,准吾遗嘱,分配为定”是分家遗嘱无疑;第二道是书信体,内容是嘱咐儿子“庭训立身,汝须莫忘”和“汝等若有孝道之心,多修福力,以荐亡人”等语,不涉家产处分。


  

  以上五件文书,共录七道遗嘱。其中两道为书信体,是嘱咐儿子好自珍重,不涉家产事。另五道均为分家遗嘱,可视为汉代“先令券书”即分家遗嘱之遗制。从汉之“先令券书”,经唐之分家遗嘱,到清代阄书遗嘱,性质均属一贯。对此类文书,若忽略分家制则无法理解。另外,这五道遗嘱样文,确可说明唐五代时期流行遗嘱分家的习俗。依唐律,子孙不敢自请分家,唐代又有禁止子孙服丧期间分家的明文,故父母临终前遗嘱分家定然普遍。


  

  姜文又举史料中七条事例,证明家长自由遗嘱的七种情形:一是用遗嘱剥夺儿子遗产;二是“遗嘱中诸子均分一部分财物,而其余财产嘱与他人”;三是“除承分人外,将部分财物嘱与非承分人的侄子”;四是“因承分人不孝,将承佃权嘱与婿”;五是“有子,将部分财产以嫁资的形式遗嘱与婿”;六是“有养子,将部分财物遗嘱与女”;七是“妻在,夫将财产遗嘱与妹和女”。


  

  第一、二、三例都有诸子,均适用分家制无疑。但分家制与道德行为不冲突。石苞分家“独不及崇”,重点在于石崇让产,是儿子虽应分得家产,却主动放弃。与著名的薛包让产,属同一性质。第二例,刘弘基散施家财,其重点不在遗赠而在施赈,但前提是保证了“诸子奴婢各15人,良田五顷”。施赈在汉时已有,自魏晋以迄隋唐,其性质正如日本学者谷川道雄所说的,赈恤乡里是名望家之家政,[44]也可视为名望家的正常馈赠,而非遗嘱继承的例子。第三例姚崇主持子侄分家,姜文判断其“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包括诸侄儿,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实要解释这个故事,需弄清姚崇兄弟曾否分家。兄弟分家后不再共财;反之,则仍属“同居共财”,此所谓“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唐律疏议·户婚律》“同居卑幼私擅用财”条疏议),若姚崇并未分家,侄子是当然的承分人,谈不上指定继承。


  

  第四至第七的案例,均出自《名公书判清明集》。第四例,王万孙因儿子不孝,夫妻二人只好“依栖女婿”,并将职田承佃权嘱与女婿。此案看似将家产遗赠外人,其实只是将部分家产拨分女婿。儿子不奉养父母,已违刑律。父母依倚女婿,是与女婿同居而组成了新的小家庭,酌分财产给女婿,并不违反“同居共财”原则。清代有类似规定可参看。[45]


  

  第五例不属遗嘱处分财产问题。该案中,牛大同葬母之山是妻子嫁奁。原文说“居茂既以遗嘱与之”,又说“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嫁资”以及“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等语,均说明所拨财产乃嫁奁,遗嘱提到嫁奁,是为女婿留下管业的书面证据。


  

  第六案是郑应辰无嗣,过房一养子,遗嘱将少量家产拨与亲生二女。判词中未明示亲女出嫁否,但确知该案无法律可依。依宋代法律,在室女和赘婿均可分得家产,此亲生二女既然不能依法律承分,必是出嫁女无疑。姜文认为出嫁女应分家产,依据是“遗嘱财产,养子与赘婿均给”的条文,其实“赘婿”是“同居”之人,与出嫁女不同。判词说:“县丞所断,不记其家业之厚薄,分受之多寡,乃徒较其遗嘱之是非。”可知县丞依法否定了遗嘱的效力。但《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判词,特点在于体现“法意、人情实同一体”,[46]这个判决是在考虑“义利之去就”后,违法意而顺人情的结果。故此案恰恰反证了,宋代律法不允许用遗嘱将家产分给出嫁女。出嫁女尚不能遗赠家产,其他外人更可想而知了。


  

  第七例属“户绝”案例。判词中“徐二宜立嗣而不立嗣者”一语是明证。这种情况正该适用唐宋“户绝”遗嘱的条文,即唐代《丧葬令》:[47]“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人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徐二将家业遗嘱给亲女和亲妹,并“经官投印”,既符合“余财并与女”,又符合“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官府当然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姜文不引此令,转引日本《养老令》,判断寡妻应承受家产的三分之二,实有不察。


  

  考察唐宋事例,无法得出家长能用遗嘱自由处分财产的结论,反而证明唐宋法令不许遗赠家产给出嫁女(“户绝”除外)。《丧葬令》虽允许死者遗赠“户绝”财产,但“户绝”就是“断子绝孙”。“户绝”遗嘱是没有应继人时,死者“散尽家产”的无奈之举。姜文认为“户绝”遗嘱体现了遗嘱自由,这是对遗嘱自由的错误认识,下文还将详论。


  

  (三)明清立继制与遗嘱制


  

  明代立继,必须“昭穆相当”,严禁“尊卑失序”。[48]《大明律》“立嫡子违法”律文“附考”有增例曰:“军民无子立嗣,务要遵照律例,其间有择立贤能或亲爱者,亦要昭穆相当,伦序不失,如违者,令改正。”可见,“昭穆相当”和“伦序不失”是明清立嗣的大原则。“昭穆相当”指“应继人”须是下辈。“伦序不失”是指必须按次序选立“应继人”。《明令》和清代条例(《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规定的立继次序为:“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此外,相同服制中选立“应继人”,则另有次序规则。[49]立嗣依照“昭穆相当”和“伦序不失”的原则,就叫“序立”,否则就是“挜继”或“搀继”。


  

  在“序立”之外,明清允许“爱继”和“兼祧”,仍必须“昭穆相当”,所以虽宽于唐宋,但还是可能无“应继人”。同时,明清两代均不许“存养奴婢”(“立嫡子违法”律),也是从身份上限制了“应继人”的范围。宋代中期开始,推行“官为检校”之法,将“户绝”财产没收,“召佃收租”或“尽行出卖”,以应对财政困难。[50]元明清沿用之。[51]也就是说,当“户绝”发生后,家长已没有资格“散尽家产”。这样,唐代的“户绝”遗嘱条文,已经失去了依据,故从制度的内在逻辑已可知,元明清绝无“户绝”遗嘱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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