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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正确定位


  

  通过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纳入到受贿罪的范畴,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如何破解这一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重新梳理我国的受贿罪的体系。我国刑法第388条,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权力性影响力交易的行为,而第388条之一实质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的交易行为,这两条合在一起与公约的第18条第二项十分相似,因此,将刑法388条和第388条之一都可以定位为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388条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第388条之一定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交易罪,既可以实现与公约的衔接,又能避开将其定位为受贿罪范畴的理论争议,同时也为刑法388条之一的量刑与受贿罪不同找到合理的理论依据,因为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实质是影响力和钱的交易,其对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这种影响力可能会影响到公权力的公正行使,但不是必然影响,这种影响力交易行为对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增加了风险,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为了斩断这种影响力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影响,从外围防止影响力对公权力的侵蚀,就要控制那些对国家工作人员能产生影响力的人,不要滥用影响力,从而将利用影响力交易也纳入反腐败的范围,认为其也是腐败的一种形式,但是该种腐败与受贿罪的危害相比较小,因此量刑要比受贿罪轻。


  

  目前,刑法388条之一罪名已经确定,本文无意与现行法律唱反调,一定用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取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下,法律也要尊重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的认识—即收受贿赂者即为受贿的朴素的看法,不妨冠以受贿罪的名称,但是,作为法律专业者对此不能简单的认同,而应该做更深的思考,应当认识到该罪名实质并不是受贿罪,而应是利用影响力交易罪,这无论对于理解法律还是适用法律才能更加理性化。当然,跟公约相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与影响力交易罪存在很大差异,例如,我国目前的主体范围还比较狭窄,只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一方追究责任,给予密切关系人贿赂的一方却并不追究责任等。这还待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待时机成熟时实现与公约的无缝对接。


【作者简介】
黄金钟,单位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388条无法定罪名,有的学者认为是受贿罪,有的学者认为是斡旋受贿罪。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容下文详述。
国外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律中受贿罪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此处及后文所述的密切关系人指代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条
有的学者认为是受贿罪,有的认为是斡旋受贿罪。
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
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三)项。
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
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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