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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7]对于该条款,规定的是不是受贿罪,学界有不同看法。[8]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不是受贿罪,因为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9],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其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10]。本条规定以受贿论处的意思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不能构成受贿罪,只是按照受贿来处理,否则就不应当单列一条。而且此条中还规定了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受贿罪谋取利益相区别。至于为何以受贿论处,主要是此种情况的主体以及主体收受的贿赂毕竟与职务有关,一定程度上也利用了国家的公权力。


  

  综上,从我国现行法律对受贿罪规定的精神来看,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上的便利二者不能分开,即行为人必须利用的是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方能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恰恰是行为人和职务上的便利出现了分离,理论上难以自洽,若按照此推理,具有影响力的任何人只要间接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就能构成受贿罪,那么刑法修正案(七)又为何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限定在五类主体呢,如此以来,势必会大大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打击面。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破解


  

  (一)公约的启示和借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规定的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其具体规定为:“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11]可见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即为行贿罪,该条第二项就是受贿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其内容为:“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12]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公约中,受贿罪和影响力交易罪,不仅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而且罪名也不相同,受贿罪范围非常明确,即公职人员利用其自身的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只要利用其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他人从行政机关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就构成影响力交易罪。影响力交易罪和受贿罪都属于腐败的形式之一,但是本质不同,受贿罪是“权钱交易”,影响力交易罪是“影响力和钱的交易”,二者最终都会侵害到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的公正性,但是程度有所不同,受贿罪是直接的侵害,程度较重,而影响力交易罪是通过行为人具有的影响力间接侵害公权力,程度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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