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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三)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纳入到受贿罪中的理论困境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不同于受贿罪


  

  如前所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的通说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并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直接利用职务行为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过程中主观上是不知情的,并没有和密切关系人[6]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而且其也没有受贿的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密切关系人的影响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密切关系人是否从中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是放任,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这在证据上如何证明确有困难。不管何种情况,只要不能证明二者有默契,就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这种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直接影响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密切关系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间接影响表现为:密切关系人先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后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19]二是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影响力交易关系。该种法律关系,即行为人利用影响力交换请托人的财物。请托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虽然最终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获取的,但是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并没有因此而被玷污。可能会有人认为,密切关系人间接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并利用这种职务便利换取财物,破坏了职务行为廉洁性。笔者并不认同,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其实质是一种渎职类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自身不能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谋私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专属性,密切关系人本身无职无权,其利用的是自身的影响力而不是权力,不能因为密切关系人间接利用了国家的公权力,就认为密切关系人构成渎职类犯罪,这是与受贿罪本质的最大区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影响力的不可收买性和不可滥用性,而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存在的理论争议


  

  从受贿罪一般概念来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能否与该国家工作人员人身可以分离?即是不是一定要以利用自身的职务上的便利为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国家工作存在着制约和隶属关系,此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当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该国家工作人员与他国家工作不存在制约和隶属关系,只是影响关系,此种情况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认为就是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第一种情况,虽然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相当于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工具,其实质上还是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上的便利;仍然属于受贿罪的范畴。第二种情况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不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直接谋取的,此时请托人的财物交换的是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此时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职务上的便利就出现了分离,对此,能否构成受贿罪呢?法律其实给了我们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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