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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5]该司法解释的其基本的理念是,受贿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得到了利益,直接或者间接收受了利益,因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与给国家工作人员无异,但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只有当二者共同占有财物才能视为共同受贿。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违背了的共犯的刑法基础理论。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即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犯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从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整体。而本条第二款中规定,第三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必须以共同占有财物为条件方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妥,只要双方通谋,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并且具有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至于贿赂由谁来收取,由谁占有不应是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此条规定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应当作废。此外,特定关系人的规定亦属多余,应当包括任何第三人。因为若国家工作没有直接收受贿赂,但是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第三人,该第三人必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亲密关系,要么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报答第三者或者需要满足第三者的需求,要么第三者在接受财物后将所接受的财物私下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会采取其他方式报答国家工作人员[18]。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明示还是默示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第三人,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贿赂的一种处分,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承诺收取该贿赂,理应构成受贿罪。


  

  综上,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非国家工作人员当然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误读的原因


  

  在我国民众的习惯性思维中,只要收取了其他人的贿赂就构成受贿罪,而不会去考虑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的渎职类犯罪,国家法律当然也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和民众的认同感,从而也将刑法388条之一命名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正是因为此罪名的后面冠以受贿罪,从而导致整个社会达成该罪就应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遍共识,于是便有了受贿罪主体扩大到非国家工作人员五类主体的说法。此外,我国民众对腐败的认识还不够深刻,认为腐败就是贪污受贿,而对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不甚了了,更不知道影响力交易也是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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