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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论困境及破解

  

  针对复杂客体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受贿罪并没有既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行贿和受贿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自愿把财产拿去行贿时,合法的财产就变成了非法的贿赂物,应视为自动丧失财物的所有权,不存在受贿罪侵犯行贿罪财产所有权的问题。该说还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14]。因此复杂客体说在理论上难以成立。针对选择客体说,有学者认为,如果一种罪的客体是选择性的,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就失去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15]。目前,简单客体说成为通说,当然在简单客体说中,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对职务行为的信赖等观点都占一定的比例,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也倾向于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型这一大多数人的观点,具体理由不在赘述。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误读和面临的理论困境


  

  (一)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误读


  

  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属于受贿罪


  

  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冠有受贿罪之名,实践中很容易理解为就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其实是一种误读,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语境下,受贿罪既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也是法定概念,通常意义上的受贿罪就是特指利用国家公权力进行权钱交易的渎职类犯罪[4],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冠有受贿罪之名的犯罪并非都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即为明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不符,理论上难以自洽。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


  

  目前,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受贿罪主体由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五类主体。这其实也是一种误读,这种误读是建立在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受贿罪的前提之下的,如前所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身并不属于受贿罪的范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并不是受贿罪的主体,因此,此种说法不攻自破。其实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职无权,没有进行权钱交易的前提,难以单独构成受贿罪,但是根据共犯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能够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在我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能否成立共犯以及如何确定共犯性质就存在较大争议。在此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分别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做了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然而,97年刑法中只保留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的共犯规定,却删除了关于受贿罪的共犯的表述(见刑法382条第三款)。于是乎,有不少司法实务者和学者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6]。针对这个问题,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张明楷指出,刑法382条第三款只是注意规定,不是拟制规定。他指出了97刑法在贪污罪中保留注意规定,而删除受贿罪中的注意规定原因:因为贪污罪包含了利用职务之便的盗窃、骗取、侵占等行为,而一般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时,一般主体的行为也符合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刑法382条第3款的注意规定,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将贪污共犯认定为盗窃、诈骗、侵占等罪。刑法就受贿罪取消注意规定,是因为基本上不存在将受贿共犯认定为其他犯罪的问题,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更不应当随处设立注意规定,只有当立法者担心司法机关可能存在误解或者容易疏忽的情况下,才作出注意规定。由于教唆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会引起误会,故立法者删除了原有的注意规定[17]。目前,张明楷的这一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界所接受,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已经不存在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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