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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权模式下的真相发现:法国拘留制度述评(下)

  

  2.责任追究机制


  

  除瑕疵的程序行为无效外,法律还设置了较为严厉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国家责任及警察的个人责任。


  

  首先是国家责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国家应对所有被非法拘留或在拘留期间受到不当待遇的公民承担责任。[28]从上个世纪90年代至今,法国便曾三次被欧洲人权法院判定有罪(分别是1992年8月27日的Tomasi案件、[29]1999年7月28日的Selmounip案件[30]以及2004年4月1日的Rivas案件[31]),因为法国警察在拘留期间对被拘留者实施了酷刑及侮辱人身的行为。法国政府因此对几位受害人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欧洲人权法院还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证明规则:如果被拘留者在采取拘留措施前身体状况良好,但在被释放后身体上有伤痕,则国家应就伤痕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将承担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国家责任。


  

  其次则是警察的个人责任。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故意对被拘留者实施暴力或侮辱人身行为的,应承担纪律惩诫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相关的责任追究程序,由《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以及其他单行的法律、法令及裁定作出规定。


  

  六、走向控权模式下的真相发现:法国拘留制度评析


  

  依所侵犯的权利对象不同,强制措施大抵可分为四类:一是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二是损及形体完整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采样;三是侵犯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的强制措施,如窃听、通讯拦截等;四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拘留、先决羁押等。从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看,不同强制措施的敏感程度并不相同,其中又以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最受关注,因为此一类措施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肆意侵犯。这也是为何法国决策者在拘留制度的立法设计上持十分谨慎的态度,相关立法亦处于十分频繁的修改之中。大体而言,法国的拘留制度呈现出两大特点:即适用目的的单一性以及保障机制的完善性。


  

  (一)适用目的的单一性:以“真相发现”(la manifestation de la verite)为绝对指向.


  

  在诉讼法理层面,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便在于查明案情、捕获真正的犯罪行为实施者。而作为侦查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机制,拘留制度便以真相发现为直接指向。这决定了此一强制措施的四大特质:其一,快捷、及时。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犯罪嫌疑人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因为与普通公民相比,作为重点追诉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与案件有更多的关联。[32]但为掩盖罪行,犯罪嫌疑人势必百般抵赖、提供虚假供述,并尽可能地毁灭证据、与同伙串供。是以,惟有快捷、及时的隔离及讯问,侦查人员方可获得最具价值的证据。快捷、及时也便成为拘留制度最核心的特质;其二,适用权力集中。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司法警官系惟一有权适用拘留措施的主体。共和国检察官及预审法官虽可以监督采取此一措施的合法性及规范性,但无权直接适用之。这是因为在法国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以及查明案件真实的压力主要集中于侦查阶段,因此,适用拘留这一与查明案件真相直接、紧密相关的措施理应由侦查主体即司法警官所享有;其三,严守侦查秘密。在拘留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严守侦查秘密,避免出现任何可能妨碍真相发现的不法行为。违反此一义务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依《刑法典》第434-7-2条之规定,律师对外泄露侦查或预审秘密的,将构成泄露侦查及预审信息罪。传播讯问视听录音的责任人,亦可判处一年监禁刑以及1.5万欧元的罚金;其四,非惩罚性。拘留系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但剥夺人身自由仅是获取真相的手段,而非目的。法律严禁侦查人员“处罚性”地适用此一强制措施。如梅勒(MERLE)教授所言,“拘留的目的本不在于限制自由,而在于获取被拘留者的供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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