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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权模式下的真相发现:法国拘留制度述评(上)

  

  二、采取拘留措施的主体


  

  一如前述,司法警官系惟一有权采取拘留措施的主体。但依《刑事诉讼法典》序言性条款第3项之规定,强制措施得依司法机关之决定或在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下适用。因此,司法机关应对司法警官所采取的拘留措施予以监督。


  

  (一)司法警官对拘留措施的排它适用权


  

  不管在现行犯侦查程序、预先侦查程序还是在预审法官的委托调查程序中,司法警官均惟一有权采取拘留措施,且不得将该权力委付于司法警察(《刑事诉讼法典》第D13条)。但少部分法国学者认为,适用拘留措施不应只是司法警官的特权,预审法官及共和国检察官亦有权适用这一强制措施。[7]但司法部在2002年的行政通令中明确规定,“不管是预审法官还是共和国检察官均无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措施”,不得将拘留措施的决定权与监督权合二为一、混为一谈。[8]


  

  但司法警官对拘留措施的排它适用权受到一定的制约。在一些情况下,司法警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立即适用拘留措施;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司法警官无须适用拘留措施:其一,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司法警官因调查之必要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适用拘留措施。[9]例如,犯罪嫌疑人从在住所里接受讯问起,便应立即予以拘留;[10]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满16周岁的,应在母亲的陪同下到警察局接受讯问。如果侦查人员在此之前未对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任何强制措施,则无须立即予以拘留;[11]其三,公民可在未受到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或依传唤到警察局就其被指控之事实接受讯问而无须适用拘留措施;[12]其四,在通常情况下,拘留只得在采取某些非强制措施后(如在利害关系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搜查住所地等)予以适用;[13]其五,犯罪嫌疑人因其它诉讼案件接受讯问或搜查的,可依法离开拘留所。司法警官无须对其适用拘留措施[14]。


  

  (二)司法官对适用拘留措施的监督权


  

  一如前述,司法官(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虽无权直接适用拘留措施,但却可对该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依《刑事诉讼法典》第63条、第74条及第154条之规定,在预先侦查程序及现行犯侦查程序中,司法警官有义务向共和国检察官通报采取拘留措施之事实。如果拘留措施系在委托调查的情况下适用,则还应告知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对于有组织犯罪(《刑事诉讼法典》第 706-73条),司法警官还得向共和国检察官报告对当事人适用拘留措施的缘由,即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刑事诉讼法典》第63 -4条最后1款)。宪法委员会在2004年3月2日的判决中认为,“……司法官应依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对这一定性予以监督”。贝尔本二号法律的适用通令对此进行了补充,在委托调查的情况下,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亦得对这一定性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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