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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上)

  

  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集体成员农民身份在特定集体中的确立,只要确立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论其是否在集体从事农业劳动,都是集体成员。例如,集体内的未成年人因出生取得集体成员资格,其在上学期间并不从事农业劳动,但他是集体成员。集体成员进城打工者也并不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下岗或者退休的城市职工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但他们都保留着城市职工的身份,就不是农民集体成员。


  

  2.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


  

  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常见的就是集体成员的死亡,但本文着重研究集体成员非死亡情况下其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问题。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依据是其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因此只有其完全不依靠所在集体土地作为生存和发展保障时才脱退集体,丧失集体成员资格。这里实际上讲了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主要指因婚嫁或者收养等加入其他集体,成为其他集体的成员;后一种情况则是指农民集体成员的非农民化。


  

  (1)因婚姻或者收养而永久性地成为其他集体的成员


  

  因婚姻或者收养成为其他集体成员,就应当丧失原集体成员资格。由于其他集体同样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个特定自然人的集体成员资格具有惟一性,因而一个自然人只要取得其他集体成员的资格,同时也就丧失了原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一个自然人能否加入其他集体而取得其成员资格,一般取决于农村社会所遵从的习惯法。尽管我国婚姻法依据婚姻自由和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恰恰传统观念上存在着歧视赘婿的问题,正是针对这一问题,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男子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但婚姻法只是规定男子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并没有规定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因此,如果不属于独女无儿户招婿或者多女无儿户只招一个女婿的情况下,男方要想成为女方家庭所在集体的成员就会受到该集体的阻止。与此联系的问题是不仅男方进入受到集体的阻止,而且本来属于本集体成员的女方也应在结婚后退出本集体而加入男方所在集体,她如果不退出也会受到本集体的强烈拒绝。对这一问题,一直是受习惯法调整的,而且这一民事习惯在全国各地基本一致。


  

  本来对这一问题依靠民事习惯法基本就调整好了,多年来没有什么突出的问题,只是在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制的推行和农村土地被大量征收后的征地款分配,使这一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土地承包制的初期,由于各地普遍按照人口变化对土地承包每年或者每隔几年就要调整,因此这一问题也并不突出。只是到后来过分强调土地经营权的稳定,提出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的政策,这样就使农村一部分人失去了获得承包地的机会,特别是女方出嫁后担心到了夫家所在集体分不到土地,因此就不迁出户口,企图继续占有在其娘家所在集体的承包地。姑娘出嫁不退地,娶进的媳妇就分不到地。媳妇分不到地就可以不退娘家集体的土地,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得社区居民与社区集体成员的身份不能同步变化。另一方面的原因就是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后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诱使已经出嫁的女子将户口留在娘家所在集体而不迁人夫家所在集体,有的出嫁女不仅自己不迁出户口,而且将其丈夫的户口也要迁入娘家所在集体。在这两种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对出嫁女或者结婚而不出的女子的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来对集体成员资格并不难认定,但由于没有法律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明确规定,以及在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上采取户籍标准的做法,从而使问题复杂化了。因为单以户籍在集体就认定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这造成本该将户口迁出集体的成员不将户口迁出的情况大量出现,这不仅违背了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上的习惯法原则,而且也造成了户籍管理的混乱。因为户籍管理采居住地管理,女子出嫁后随夫家居住生活就应当将户口迁入夫家所在地,如果其拒不迁出户口就造成居住地与户籍地的不一致,导致户籍管理混乱。如果仅仅因为其未迁出户口就承认其集体成员资格,使其享有所有者成员权益,就违背了其他集体成员的集体意志和利益,与集体所有权的公有制本质是违背的。在近些年处理的集体征地款分配纠纷中,集体分配的原则是女子出嫁后就应当成为夫家所在集体的成员,其不迁出户口者也不能享有分配权益。而法院判决一般依据户口在原集体就认定原告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判决被告集体应当给原告分配征地款。这是目前对于征地款分配纠纷处理中集体与司法的尖锐对立。法院的判决往往得不到集体的服判和执行,群众的对立情绪很大,对于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的集体也要法院一次又一次的判决和强制执行。这个问题所反映的,就是我国对于集体所有这样一个重大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没有关于集体成员资格的规定。因此,重构集体所有权主体制度首先要界定,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的资格。对于因婚姻关系所引起的集体成员资格的变动应当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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