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明确性探析(上)

  

  按照这种结构安排,农村的土地公有化于各个农民集体,排除任何个人的私有,排除城市人对农村土地的所有。农村居民个人对土地的需求只能通过参加集体,由集体公平地将土地配置于个人的需要,而并不采取市场的和交易的配置,土地所有权在私人或者集体或者私人与集体之间都是禁止交易的。这就确保了土地属于社会,由社会公平地配置于社会成员。社会对社会成员的土地需要的满足并不是按照任何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人需要安排的,而是按照社会的分工需要安排的。比如一个城市职工尽管他个人认为需要土地,甚至愿意回到农村去,除非特定的集体愿意接纳其作为成员,否则他也不能取得集体成员资格,集体不会提供给他土地,在客观上市民不是需要依靠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的人。城市的市民在城市就业,并享受市民的社会保障。这种城乡二元的结构安排是农村居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政策。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确保了农村居民人人拥有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的保障下生存和发展,排除了一部分人拥有土地而另一部分人无有寸土的两极分化的可能,实现了基本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也为工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当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工业积累的完成,社会经济发展到工业反哺农业的阶段,国家有能力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时候,农村土地对农民的保障作用仍然不可改变。因为社会保障的建立只是对农民的养老和医疗提供了保障,并不能为农民提供在城市就业的条件,而且一个国家再发展也不可以没有农村,不可以没有农业,总要有一部分社会成员被安排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业和农村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保障,无论市民生活必需品的提供,还是工业原料,或者生态环境,都离不开农村和农业。因此,社会应当对农村和农业提供基本的保障,同时也确保农村的土地实现公共利益。由于农业天然的弱质产业的特性,对农业生产者应当给予保护,其中一个最基本的保护就是社会为其提供土地生产资料。这就需要将土地保持在农村社区集体,由从事农业生产的成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在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保障下,农业生产者可以进行合作的生产,也可以从事个体的生产,例如家庭承包制,也可以是个体与合作社的结合。即使在个体生产的条件下,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也不会因为自然灾害或者市场风险导致农民倾家荡产。即使建立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也不得认为农民就不再需要土地作为基本社会保障了,从而改变集体所有制。而应当继续坚持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把农村土地作为集体成员的基本社会保障。保障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保障农村的进步和繁荣。因此集体成员资格的基本依据就是对集体土地保障的依赖,但这是极为抽象的标准。我们还应当研究、判定需要依赖集体土地保障其生存发展的具体标准。具体来讲只要其定居于农村社区,为社区所认同,其家庭以农业为其基本职业的,就应当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定居于农村社区就是自然人以家庭为单位稳定的居住生活于特定的社区,例如一定的村或者村民小组。为社区所认同就是依据社区的习惯,社区成员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例如,到社区成员家中暂住的人不是稳定的居住于社区的人,就不能取得社区成员资格。城市退休返乡的人虽然稳定的居住于本社区,但社区成员并不认同其为本社区成员。社区成员子女的出生、成员婚嫁配偶身份的取得,都会得到社区成员的认同。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