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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

  

  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传统文化保护存在诸多缺陷。鉴于此,WIPO于2000年成立了专门机构,即“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简称IGC),其工作主要围绕遗传资源、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等三个主体展开。在IGC召开的会议和论坛上,与传统文化保护相关的国际争论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国际保护是采取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综合立法模式还是采取民间文学艺术的单独立法模式?(2)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机制是在著作权体系之中还是寻求特殊法律体制?(3)民间文学艺术国际保护制度是制定强制性的国际公约还是制定非强制性的国际文书?经过几年的讨论,WIPO于2000年拟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民间传统文化的核心目标和原则》(草案)。尽管草案仍在讨论之中,东西方国家亦存在分歧,但WIPO就成员国立法工作步骤所给出的建议则是有价值的,其中涉及到保护传统文化的国家政策目标、具体知识产权模式选择、非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可能性等。上述问题的提出以及可能解决的途径,昭示着传统文化法律保护制度形成与发展的未来去向。


  

  UNESCO在过去的几十年间一直致力于保护传统文化的国际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领域,UNESCO加强了与WIPO的合作,通过《示范法条》,推动各国立法,举行专门论坛,寻求国际共识;在非知识产权领域,UNESCO主要从文化遗产、文化多样性、人权等角度来考虑和解决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通过国际公约的缔结,制定了有关传统文化保护的国际原则规范体系。从上个世纪50年代起,UNESCO即针对社会变化与传统文化的内容和继承问题进行调查,并于70年代着手进行国际规范制定工作。1972年,UNESCO召开大会通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将“文化遗产”的范围限定为有形的历史文化遗产,其保护对象是具有考古、艺术、人类和科学价值的东西。作为这一公约的重要补充,以保护无形文化遗产为主题,UNESCO于2003年召开大会缔结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性的意识,开展国际合作和提供国际援助。会议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包括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传承和振兴。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拟定国家的遗产清单,制定总的政策,指定或建立主管机构,开展有效的技术和方法研究,开展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等。作为文化发展政策的重大举措,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为主题,UNESCO于2005年召开大会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公约》。UNESCO认为,《文化多样性公约》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为国际社会保护传统文化、保护文化多样性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行动框架。[21]《文化多样性公约》强调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特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应该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对其加以珍爱和维护;并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角度,将未受到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文化,作为一种文化活动、文化内容、文化产品和服务,纳入到公约的调整范围。该公约在序言中宣称:“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居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传统知识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在思想表达与信息分享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公约提出成员国有权制定和实施文化政策和采取措施,以保护和促进包括传统文化在内的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这些政策举措包括文化管理措施、文化设施建设措施、文化资助措施、文化鼓励措施、文化产业机构的建立和支持措施、文化人员的培养和支持措施等。


  

  在传统文化保护方面,UNESCO采取了不同于WIPO的法律机制,这表现为:(1)关于传统文化的基本属性。作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具有经济和文化双重属性。[22]基于不同的基本属性,赋予不同的权利形式,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WIPO与UNESCO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或制定的国际文件,在传统文化领域发挥着各自的规范功能。(2)关于传统文化的基本权利。从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经济属性出发,其权利形态是私人产权,这即是WIPO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从文化产品与服务的文化属性出发,其权利形态是集体文化权利,这即是UNESCO的非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根据国际人权的一般理论,文化权利是国际人权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是民族、部族和其他社会群体维护其文化身份和文化尊严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私人财产权利而言,前述权利应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3)关于传统文化的保护方法。WIPO主张的著作权或专有权,都是授权性的保护措施,即是以赋予产权的方式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提供保护。UNESCO在其公约中所提出的“保护”,包括“保存”(Preservation) 、“维护”( Safeguarding)和“加强”( Enhancement),主要是行政性的保护措施,即是国家从文化主权出发对传统文化资源所采取的文化政策和措施。可以说,两种保护方法分属于私法和公法的不同领域。


  

  传统文化领域中的多元权利形态和不同保护方式,服务于共同的缔约目标。质言之,他们并不是相互孤立和隔绝的,更不是彼此冲突和对立的。UNESCO缔结的诸多公约与WTO、 WIPO的知识产权公约是一种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和互不隶属的关系。首先,UNESCO注意到WTO的知识产权制度关于保护传统文化的缺陷,从而在缔结的公约中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期待。例如,《文化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强调,“承认作为非物质和物质财富来源的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特别是原住居民知识体系的重要性”。按照公约的说法,无论“它们产生或可能产生知识产权”,都要受到公法保护。同时,UNESCO主张相关公约与WIPO、 WTO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关注公法保护与私法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知识产权制度是以保护私人创作成果,促进信息自由传播为立法宗旨的,而传统文化的公法保护有助于前述目标的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宣称,“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队,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作出贡献。”《文化多样性公约》认为,“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该创作都来源于有关的文化传统,但也在同共他文化传统交流中得到充分的发展。”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是文化多样性,为新作品的创造提供了必要的智力源泉和文化土壤;同时,知识产权意义上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也有助于传统文化的保存、传承和交流、发展。UNESCO致力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其所主张的文化传统保存和文化发展选择,属于国家文化主权的基本范畴。一般而言,文化主权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文化主权神圣不可侵犯,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文化发展选择必须得到尊重,包括国家的文化立法权、文化管理权、文化制度和意识形态选择权、文化传播和文化交流的独立自主权等。[23]文化主权在国家层面主张表现为为保护传统文化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因此,UNESCO对传统文化保护是一种公权保护,其手段主要是行政保护方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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